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终1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广东省广州市。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湖南省吉首市。系该公司综合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南省澧县。
原审第三人:**,男,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溪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案其他当事人均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3)湘310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7.28元,减半收取1963.64元,***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28元,减半收取1963.64元,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