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科达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7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科达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以北、规划五路以西东营科技企业加速器E2-4-07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站前街231号齐城商会大厦1号楼16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山东科达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及原审被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4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施工清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结算工程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范围内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工程量不得超出甲方与建设单位的计量单位。结算资料经甲方项目部、经营部审核,并由甲方审计部出具决算报告单,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附件1约定“计量规则: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且不超出招标人与建设单位间计量数量。”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棕榈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霖公司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未进行结算工程量计量,未进行最终结算。且上诉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权利的情形,案涉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伟霖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前提下仅依据案涉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量以此确认案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工程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霖公司结算计量的情况下仅依据建设单位《竣工初验证书》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伟霖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施工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本案中,案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价款争议如此巨大,一审法院未履行释明义务,程序违法。2、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在庭审后提交了针对对方证据的反驳证据,即案涉工程现场计量视频和汇总表。上诉人认为该补交的证据对案涉实际完成工程量、实际价款的认定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只有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作用,才能够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才能帮助法庭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未对该补交的证据进行认定,未组织质证,未重新开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伟霖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棕榈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伟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科达公司、棕榈公司立即支***公司工程款86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6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科达公司、棕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棕榈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于2018年5月12日中标取得坊子区**、***营子片段河道景观工程总承包(EPC)项目。2018年6月21日,棕榈公司与潍坊市规划区坊子分局签署了《潍坊市政府采购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合同约定棕榈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该项目的设计及施工作业。棕榈公司将案涉项目的**段(区域三东岸)分包给科达公司,双方签署了《坊子区**、***营子片段河道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2月19日,科达公司与承包***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清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施工坊子区**、***营子片区段河道景观工程,包括绿地整理、人工铺洒草炭土、人工配合机械整理沟槽基底、**栽植、倒运及浇水、清理卫生、保卫、养护等施工内容。项目竣工后科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31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清工合同补充协议》。 关***公司主***公司、棕榈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和计算方式。伟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程施工清工合同》一份,合同附件1为坊子区**、***营子片区段河道景观工程工程量清单,清单总工程款为1180000元,伟霖公司与科达公司分别签字**予以确认。科达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棕榈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因为棕榈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形成过程,不清楚该合同的情况。伟霖公司提供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转账记录统计表一份,证明内容为工程施工完毕后,科达公司自2019年9月份开始,分九次共支付工程款、人工费合计318000元,剩余862000元尚未支付。科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支付金额有异议,科达公司主张已支***公司509300元。科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付款明细一份和银行回执13张。棕榈公司对此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棕榈公司未参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不清楚该交易的背后情况。对***公司与科达公司均认可的已付工程款318000元予以确认。对于科达公司主张的2019年9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伟霖公司的工程款19000元,因科达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关于科达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份的35000元、2019年6月份的9万元,2019年8月份的17300元,2022年1月份的30000元工程款,伟霖公司主张该四笔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科达公司提供坊子区**、***营子片区段河道景观工程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共18页,证***公司劳务费共计637777.32元。伟霖公司主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工程量汇总表系科达公司的单方制作,不能够以此确认该工程的实际价款,应当以双方均提交的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为准。按照伟霖公司与科达公司共同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涉案已付工程款为490300元,未付工程款总额共计689700元。关于利息计算方式,因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利息为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关于科达公司、棕榈公司如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伟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施工图片七页、施工人员情况说明一份,证***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科达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棕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伟霖公司提供《竣工初验证书》、《工程竣工移交单》各一份,证明是棕榈公司案涉潍坊市坊子区**、***综合整治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对科达公司拖欠的合同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涉的整个项目分别于2019年9月6日通过初验收,并在2022年11月24日完成正式验收并移交给建设单位潍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坊子分局,证明工程质量符合验收要求,伟霖公司履行了《工程施工清工合同》中的各项义务。科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棕榈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竣工初验证书上的初验日期是2019年9月6日,但是案涉项目实际竣工的日期是2020年9月19日。科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短信截图一份,证****公司养护管理工作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发现死苗时不及时清理、补植,科达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公司解除合同。伟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够确认短信相对方的身份,也没有回复能够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科达公司提供坊子区景观工程**死亡统计表一份,证明目死苗补植费用为302204.91元。因伟霖公司拒绝补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科达公司行使抵销权,并依法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伟霖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科达公司的单方制作,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死亡的情况。棕榈公司对科达公司提供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棕榈公司未参与该五组证据的形成过程,不清楚该证据背后的交易情况,与棕榈公司无关。伟霖公司根据与科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清工合同》履行了主要实际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科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科达公司在伟霖公司履行完毕主要合同义务后向个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解除合同相关规定。关于科达公司主张补种费用及损失,证据系单方制作,未***公司核实,不予认可。**养护和补种存在一定的季节性和时机,双方应积极协商,故科达公司主张的款项可从中扣除养护期不满一年扣除额度10%款项暂不支付,即扣除68970元用于后期补种损失,该部分抵扣余额或不足部分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未有证据表明棕榈公司欠付科达公司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棕榈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科达绿色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0730元(689700元-68970元)及利息(利息以62073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坊子区**、***营子片区段河道景观工程总承包项目绿化工程复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目的:根据棕榈公司与发包人潍坊规划局坊子分局之间的发包合同对于被上诉人伟霖公司施工的案涉标段进行工程量审计,该工程量系伟霖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上诉人与伟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总价款为585049.32元。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报告书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且该报告书的内容中并没有伟霖公司和科达公司的**,也没有双方的共同委托书,该报告的出具程序也不合法,另外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报告书内容的审计,无法认定内容与本案有实际关联性。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不符合支付条件。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伟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方式,系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量范围内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为准。但从公平角度考虑,被上诉人伟霖公司的相关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应该进行相应结算,故一审法院暂按照工程量清单的约定计算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双方最终的工程欠款数额,可另行解决。鉴于本案系在最终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科达公司预支付工程欠款,显然是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故由此产生的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伟霖公司负担。上诉人主***后提供证据,未予组织质证。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对双方欠款的最终确定,故即使未组织质证,也未损害上诉人最终的实体权利。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复核报告书,系案外人所委托,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认定。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元,减半收取计6210元,财产保全费4830元,共计11040元,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