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6民终2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兴东路***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俊贤路38号森大郑东1号项目一期3号楼5层11号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棕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9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闽庄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琼9029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改判判决驳回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棕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争议项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由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上诉事实。1、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11年9月18日,闽庄园公司与棕榈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其中第二条“工程施工工期”第2-1项约定:“本项目的总工期为120个日历天(指从开工日期至竣工日期)”。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棕榈公司逾期竣工。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补充《补充协议》确定增加园***工程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内容为:“园建工程,增加工程造价513005.73元;绿化工程,增加工程造价366994.27元;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880000元;增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详见原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双方明确约定,增加案涉工程项目但不增加工期,棕榈公司仍应当在60个日历天内完工。事实上,棕榈公司逾期完工。3、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如下”第6页第一段认定本案案涉应付工程款基础法律事实不清,事实证据不充分,其中第4行认定“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7334113.85元,其中无异议部分金额为4772675.23元,有异议部分金额为2561438.62元。被告闽庄园公司虽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异议和无异议部分金额的认定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司法鉴定勘误期间,闽庄园公司多次就鉴定意见书勘误稿提交书面异议意见,对每一个有争议项提供详细论述与提供对应事实证据(详见本民事上诉状附件《*****都中轴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异议》),但是原审判决没有就此争议部分展开论述,公开法官心证。二、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第13页第1段11-12行,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程程度,鉴定费172322.41元应由原告棕榈公司与被告闽庄园公司各承担50%”,鉴于此,既然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各自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责任,那么该过错责任比例应当适用逾期付款利息问题。2、原审判决在第12页第2段12-17行认定“原告棕榈公司应对被告闽庄园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棕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闽庄园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鉴于此,逾期付款责任起算之日应当是“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而不是原审判决第14页第1段“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闽庄园公司已经多次书面提出异议意见书,就案涉工程争议项充分论述与提供对应事实证据,原审判决没有就此展开论述,也没有公开法官裁判心证,而不甄别括无异议部分与有异议部分的项目采信与否意见,属于认定案涉工程应结算工程造价基础法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棕榈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以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争议项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请求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二审再次提交的所谓上诉状的附件《*****都中轴园***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异议》在原一审阶段已经提交过,-审法院也已经转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于2024年1月9日向委托法院提交对被答辩人反馈意见的回复意见以及补充资料的函,但是被答辩人没有按照要求以及规定的时间补充资料。2024年2月29日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法院指令“因发出补充资料的函至今未收到补充资料,出具正式报告”。因此,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7日出具了正式稿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了两次征求意见稿的鉴定意见书,也在法院的主持下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内容详细、形式规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被答辩人虽有异议但未按要求补充资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符合规定。二、被答辩人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均无理。1、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关于工期方面的事实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竣工、结算等事实方面均做出了认定。被答辩人一审没有提出关于工期逾期的问题,民事诉讼基本的原则就是不告不理,被答辩人一审阶段根本没有提及的事情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认定。2、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关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有权利按照规定以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各方承担的比例和数额。被答辩人所说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按照与鉴定费的承担比例一样,纯属混淆概念。3、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主张的违约金,但是该项判决与逾期付款利息是两回事,被答辩人又是在混淆概念。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棕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庄园公司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864.85元及利息(以1576864.85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利息为777860.19元);2.判令被告闽庄园公司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违约金5852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闽庄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18日,被告闽庄园公司与原告棕榈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闽庄园公司(甲方)将其位于**县西环路与迎宾路交汇处的***都中轴园***工程发包给原告棕榈公司(乙方),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相关的设计修改文件、答疑纪要等规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工程合同造价暂定为4972490元。合同第四条工程支付约定:第1阶段,合同签订后7天内,合同暂定工程款的10%作为材料订购等备料款,该款不在进度款中扣减;第2阶段,按月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总额的75%;第3阶段,工程完工30天内,已完成且未支付之工程计量额的75%;第4阶段,工程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5%;第5阶段,保养期满3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5%。第五条工程完工结算约定:在乙方向甲方交齐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后30天内,甲方应完成结算书的审核并书面回复乙方。甲方逾期未回复的,视作乙方所交结算书已被甲方确认通过。第七条工程质量和工程保修保养约定:保修保养期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执行,园建和水电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绿化工程的保养期为6个月,保修保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双方约定的保修保养期满时结束。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对甲方逾期支付的款项,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以合同价的10%为限。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交工验收、违约责任、甲方和乙方责任及工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棕榈公司进场施工建设。
2012年5月21日,原告棕榈公司与被告闽庄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园***工程施工内容,增加的工程内容为:园建工程,增加工程造价513005.73元;绿化工程,增加工程造价366994.27元;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880000元;增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海口百佳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检查结论为: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棕榈公司随即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闽庄园公司。
2014年3月18日,原告棕榈公司第一次出具案涉工程的《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875438.16元,并将该结算书提交给被告闽庄园公司,后因被告闽庄园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棕榈公司再次提交《结算书》,认定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为7505842.89元,被告闽庄园公司对该结算金额依然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原告棕榈公司还于2014年11月通过邮箱向被告闽庄园公司发送申报书和结算金额为7470000元的《结算书》。而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10月27日,经原告棕榈公司申请对位于**县西环路与迎宾路交汇处的*****都中轴园***工程(园建、绿化和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外委托海南诚安广和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棕榈公司的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作出(2022)海南保法鉴字第7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于2024年3月7日作出琼CA**价鉴(2024)0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案涉工程项目造价为7334113.85元。鉴定费为172322.41元。
另,被告闽庄园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5757249元,具体付款时间为:1.2011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497249元;2.2011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450000元;3.2012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800000元;4.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600000元;5.2012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6.2012年6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500000元;7.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510000元;8.2012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9.2012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10.2013年10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800000元;11.2014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800000元;12.2018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棕榈公司支付款项200000元。
其中被告闽庄园公司就上述1-9笔已支付款项均系按工程进度款报表或工程请款单的内容足额支付。
2024年3月11日,经原告棕榈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22)琼9029民初126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闽庄园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以4500000元为限。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告棕榈公司与被告闽庄园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棕榈公司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约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保修期已届满,但因原被告双方未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经原告棕榈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334113.85元,扣除被告闽庄园公司已支付的5757249元,被告闽庄园公司还需支付1576864.85元(7334113.85元-5757249元)。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棕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原被告双方亦未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按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从原告棕榈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利息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2210159.16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质保金36670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410159.16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800000元-质保金36670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以1576864.85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800000元-200000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76864.8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76864.8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棕榈公司主张被告闽庄园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仍需承担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即58524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书》中第四条工程支付约定:“第1阶段,合同签订后7天内,合同暂定工程款的10%作为材料订购等备料款,该款不在进度款中扣减;第2阶段,按月进度付款,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进度总额的75%;第3阶段,工程完工30天内,已完成且未支付之工程计量额的75%;第4阶段,工程结算后30天内,付至结算款的95%;第5阶段,保养期满30天内支付结算款的5%。”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对甲方逾期支付的款项,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以合同价的10%为限。”,原告棕榈公司应对被告闽庄园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即被告闽庄园公司逾期付款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但原告棕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闽庄园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棕榈公司主张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10%计算违约金5852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保全费及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棕榈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被告闽庄园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棕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棕榈公司交纳保全费及鉴定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损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闽庄园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鉴定费172322.41元应由原告棕榈公司与被告闽庄园公司各承担5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7686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以2210159.16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质保金36670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410159.16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800000元-质保金366705.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以1576864.85元(7334113.85元-4757249元-800000元-200000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76864.8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76864.85元(含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57.5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72322.41元(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161.21元,由被告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16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闽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在一审审理中,鉴定机构咨域(海南)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闽庄园公司提出的异议出具了回复意见并要求上诉人闽庄园公司补充资料。在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后,上诉人闽庄园公司没有提交书面异议亦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且上诉人闽庄园公司没有提出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故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亦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上诉人闽庄园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承担或支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上诉人闽庄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被上诉人棕榈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日期,双方亦未完成涉案工程的造价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应从被上诉人棕榈公司提交结算文件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闽庄园公司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比例以及逾期付款责任起算之日应当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闽庄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57.53元,由海南闽庄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