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702民初2488号之一 原告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46号小悉尼自由岛3幢2**21层22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国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525号格林一雅地小区2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经济开发区经四路西侧纬一路南侧。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本案不属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分公司提交原告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阜南县分公司于2018年8月1日签订大型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陕西金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2018年12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一份。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在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在承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其纠纷由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诉讼中,原告主张双方已签订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与租赁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本案诉讼请求系确认解除租赁关系的协议有效,租赁合同条款不再适用于本案。因原告提交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书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且协议书显示内容系对租赁合同纠纷进行的处理,又因本案纠纷仍系租赁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而引起,故仍应适用租赁合同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综上,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中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院不予采纳。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受理后尚未开庭,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