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南阳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23民初4434号 原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格林雅地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6498W(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建工集团,住所地河南,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汉画路**用代码:9141130073549884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南阳建工集团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由于被告不明确,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亿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