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合肥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6790号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西市街道草市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341503058483754Y。 负责人:***,主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天地人***1幢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3016X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与被告合肥世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报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工地上的工棚予以拆除、建筑材料及建筑设备予以搬离,并不得妨碍原告工程的施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投资建设的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土建施工工程,后因该工程为六安市政府国有资产项目,项目实施的一切手续,包括招标流程、合同政府备案和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均需政府部相关部门审查通过,故重新进行招标程序,原合同自动废止。2021年2月8日被告递交投标资料(谈判文件),但由于被告递交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内容缺失、不完整,以及其他诸如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等问题,被告所投标书经评标专家组认定作废标处理,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明确表示由于其自身原因不再参与该工程的投标及施工工作,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可能。但被告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却在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监理单位出具开工令的情况下,将部分机械设备投入到原告工地,并擅自搭建了工棚。因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也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致使原告的各项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而被告的工棚及设施设备一直存放于原告场地又不愿意拆除、搬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计划(原告视被告搬离情况保留向被告追索损失的权利),且由于原告系宗教场所,**之地,被告长期不予搬离,将工棚作为其他工地工人的住所,闲杂人员进进出出,也严重影响了寺庙的正常秩序,对原告的工作人员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影响和正常生活,为能将被告劝离施工场地,原告方多次与被告方协商,且经过街道、公安、司法所等多部门联合协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其行为已涉嫌违法。原告认为,被告及其现场负责人明知其施工资质存在瑕疵,而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其参与投标却无法完成招标要求,被作废标处理,双方已无合同关系,其又擅自占据原告场地,不予搬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严重的侵犯,其行为存在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故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世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占用的土地其是否享有使用权;2、即使原告对土地有使用权,被告占有的土地和工棚是合法的,属于合法占有,有202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有合同作为依据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谈判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私下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后因主管部门该工程系国有资产项目,项目实施的一切手续,包括招标流程、合同政府备案、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均需要相关部门审查通过,需要进行招投标,该合同自动废止,2021年2月8日被告提交投标资料(谈判文件); 四、关于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重建工程邀请招标补办资料的促办函,证明被告在提交投标资料后,由于资料的不完整,原告也同意补充,然而直到2021年6月21日其仍未补充,原告只得去函催办于2021年6月28日前要求其补齐,然而至原告起诉前仍未补齐,其不具备任何合同基础和施工条件,所有工棚、实施设备等均应拆除搬离; 五、视频资料及图片,证明被告进场前状况、进场后状况以及现状情况。 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 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签订之后未经过法院或**机构确认,任何人不得确认无效,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废止,我方认为该合同并未自动废止。 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但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废止,该合同有效,也是我方在工地上搭棚放设备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被告为原告建设大雄**、***、两侧厢房的全部基础、主体结构及大雄**地下室,因合同签订后未经法院或**机构确认,任何人不能确定无效,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废止,本案系侵权之诉,法院不能审查合同效力,被告依据本合同在场地搭建工棚、存放设施设备属于合法占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所有的施工均属于违法,包括搭建工棚、存放设施设备等。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投资建设的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土建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搭建工棚、作了场地围挡等临建;后因该工程为六安市政府国有资产项目,项目实施相关手续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查通过,因此,原告重新进行招标程序。2021年2月8日,被告递交投标资料(谈判文件),但由于被告递交的竞争性谈判响应文件存在内容缺失、不完整,以及其他诸如管理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等问题,被告所投标书经评标专家组认定作废标处理,原告组织本次招投标最终无中标单位,此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未通过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等途径正式解除,导致被告为履行合同而先期搭建的工棚及投入工地的设施设备等一直存放在原告处长期未拆除或搬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因法定事由合同效力存在,被告进场搭建工棚、作场地围栏,均系依据合同行事;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参与原告组织招投标程序,认为原合同自动废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或法定解除,既然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则应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结构确认解除合同;而原、被告在此以前均未主张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侵权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六安市裕安区西湖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美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认定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结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结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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