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191民初28857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经常居住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泥沟乡卫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属于无效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合同履行地开封市鼓楼区均不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