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泥沟乡卫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妍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豪,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8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事由如下,一、双方并未真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二、一审判决第四页仅对上诉人“未对印章不符情形提供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证据”为由,便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进而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是错误的推定。三、既然双方书面合同不成立,那么被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合同价款范围外的诉讼请求部分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4000元及违约金38331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每次货到次月起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以1104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9日,***(供方)与元汇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5万根3米方木,单价11.5元,金额575000元。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需方指定地点,收货人李松辉、王帅、万玉卫、马洪保、郭利臣,由需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费用承担,结算方式为购货方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需方应在货到当日起一个月之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有逾期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该合同有***在供方处签字,元汇公司在购方处盖章。
2019年6月19日-7月14日销货清单13份,载明元汇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6月21日、7月3日、7月5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购货3米方木8000根92000元、16000根184000元、8000根92000元、16000根184000元、8000根92000元、24000根276000元、8000根92000元、8000根92000元,以上共计1104000元,且均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
证人周某证言称:***系卖方木,于2019年6、7月份通过其组织车辆往元汇公司位于开封市××学校项目工地运输木材。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其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对于超合同数量的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供货数量的自行变更,其价款及违约责任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视频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计1104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合同范围内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上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样式不符不系其公司印章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合同上印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一帆加盖,被告在庭审中仅称与其公司备案印章样式不符并申请鉴定,而其未针对印章不符情形提供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4000元及违约金(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40元,由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视频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价款计1104000元,上诉人在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