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885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坤朋,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豪,河南铭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杞县泥沟乡卫生院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一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珂,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坤朋,被告元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4000元及违约金38331元(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每次货到次月起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之后以1104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直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1104000元货物,被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销售合同、销货清单、送货视频、现场视频、证人证言。
被告元汇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订立销售合同,原告所持有销售合同上印章与其公司备案印章不符并非其公司印章。2.合同上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故原告提交合同对其无约束力,由该合同产生的内外债务和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辩称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公司公章及加盖公章样式的说明、兰考县公安局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6月19日,***(供方)与元汇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货品名称数量及规格:5万根3米方木,单价11.5元,金额575000元。交货地点及指定收货人:需方指定地点,收货人李松辉、王帅、万玉卫、马洪保、郭利臣,由需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费用承担,结算方式为购货方将货款汇入供方指定银行账户,需方应在货到当日起一个月之内向供方支付全部货款,如有逾期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该合同有***在供方处签字,元汇公司在购方处盖章。
2019年6月19日-7月14日销货清单13份,载明元汇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9日、6月21日、7月3日、7月5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7月14日购货3米方木8000根92000元、16000根184000元、8000根92000元、16000根184000元、8000根92000元、24000根276000元、8000根92000元、8000根92000元,以上共计1104000元,且均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
证人周某证言称:***系卖方木,于2019年6、7月份通过其组织车辆往元汇公司位于开封市××学校项目工地运输木材。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与其公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对于超合同数量的供货,应视为双方对供货数量的自行变更,其价款及违约责任亦应参照合同约定处理。根据原告提供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视频及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计1104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指定收货人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对合同范围内外债务承担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合同上印章与其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样式不符不系其公司印章的意见,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合同上印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一帆加盖,被告在庭审中仅称与其公司备案印章样式不符并申请鉴定,而其未针对印章不符情形提供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证据,故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按年利率24%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04000元及违约金(以11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2540元,由被告河南元汇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苏占卿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