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鄂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和田鄂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和田天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221民初137号
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建设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红,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被告和**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地区和田县高新农业经济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军,新疆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恒公司)诉被告和**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红,被告天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张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917043.75元、违约金275113.1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我公司为天和公司的基础设施进行施工,工程于当年底合格并交付使用。双方于2016年底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补签了《施工合同》,确认合同总价为1707043.75元。我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向甲方开具了18张金额合计为1707043.7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天和公司四年来仅支付了79万元,尚欠917043.7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双方有多项建筑施工,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结算和确认,鄂恒公司施工的工程不仅是基础工程还有钢结构工程,工程并未进行验收。根据我公司财务显示,本案的工程款已付清。鄂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与施工事实不一致,请求驳回鄂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鄂恒公司(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口头约定了鄂恒公司为天和公司进行一些项目的基础建设。
2015年6月16日,鄂恒公司与天和公司共同出具了彩钢房及地坪工程量验收报告,详细列明了上述合同当中的各分项工程量,生活区彩钢房总面积246.42平方米、生产区彩钢房总面积2256.24平方米、生产区彩钢棚总面积180平方米、地坪硬化总面积6200.67平方米,以上核实只作为工程量的面积核实,不作为质量核实。
2015年10月17日,天和公司再次出具工程量验收报告,载明:二号厂房龙门吊旁地坪549平方米、箱变厂房前龙门吊基础43.2立方米、二号车间前地坪1726.2平方米、二号车间内行吊基础7立方米、池子2个(16m*2.6m*2.2m)、离心机基础69.3立方米。该验收报告再次强调,以上核实只作为工程量核实,不作质量核实。12月21日,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强在此工程量验收报告右上角批示:“请刘副总与万总签订合同开正式发票再由财务扣除王自明借款及砖款”。
后鄂恒公司(乙方)与天和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和**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基础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和田经济开发区,项目内容包括生活区彩钢、生产区彩钢房、生产区彩钢棚、地坪硬化等项目,有各项目的施工面积和单价,生活区彩钢103496.4元、生产区彩钢房643028.4元、生产区彩钢棚32940元、地坪硬化720448.95元、检修车间彩钢房29106元、箱变厂房前龙门吊基础36720元、二号车间内行吊基础12740元、二号车间池子43264元、离心机基础17300元、GRC线条代付68000元,合同价款(含税)1707043.75元;工程质量要求,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作业,按国家现行规范要求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按工程造价的0.1%予以处罚,每天递增。双方还签订了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结构为设计年限,土建装修工程为5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2016年12月30日,鄂恒公司向天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日,编号为01169452-01169467、02077815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购买方为天和公司,销售方为鄂恒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工程服务,上述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10万元,编号为01169468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面额为7043.75元。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面额1707043.75元。
2015年3月27日,天和公司给付王自明50万元;4月2日,天和公司给付王自明20万元;5月12日,天和公司给付王自明50万元。2015年5月12日,天和公司另向王自明账户支付工程款586271.28元;在天和公司5月31日的记账凭证中显示,该笔586271.28元的款项系支付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2015年9月23日,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王自明5万元。庭审中,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应天和公司要求,为支付鄂恒公司工程款而直接将5万元付至王自明个人账户,该情况说明没有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名。
2017年1月16日,天和公司支付鄂恒公司20万元;6月5日,支付30万元;9月25日,支付10万元;12月7日,支付5万元。2018年1月26日,天和公司支付鄂恒公司10万元;2月6日,支付3万元;8月13日,支付1万元。天和公司支付鄂恒公司上述共计79万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鄂恒公司与天和公司就天和公司基础建设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书面合同在施工之前或之后签署,均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
争议焦点在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鄂恒公司完成施工是在2015年6月至10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和公司向鄂恒公司支付工程款发生在2017年1月之后,而向鄂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明的个人账户支付款项发生在2015年3月、4月和5月,其中的58万余元已经证实系支付新疆宏鑫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除此之外,天和公司另向王自明的个人账户支付了120万元。实践中,的确会出现支付款项至法定代表人账户的情形,但公司法人与法定代表人并不等同。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施工发生在2015年年中。实践中,建设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即支付大额预付款的情形,并不多见。何况支付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极易产生纷扰。故此,天和公司于2017年1月以后支付本案工程款时,均系支付至鄂恒公司账户。此外,本案仍需注意,如果天和公司所述属实,即上述12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加上上述58万余元,再加上双方没有争议的79万元,则天和公司支付超过了257万,远远超过双方确认的170余万元的总工程款。因此,天和公司另向王自明个人账户支付的120万元认定系本案工程款,有悖于常情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和田市光源电力有限公司给付王自明5万元,亦同。如有另外权利义务,相关权利主体可另行解决。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强所述王自明借款及砖款,由于王自明与鄂恒公司系不同主体,不能相互抵消,亦应另行解决。因此,本案工程款未1707043.75元,天和公司已付79万元,应再付917043.75元。鄂恒公司与天和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按工程造价的0.1%予以处罚,每天递增”,应为每日违约金为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自2016年12月30日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逾千日,鄂恒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和**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7043.75元、违约金275113.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29.5元,由被告和**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冠  楠
审 判 员 代  先  莉
人民陪审员 米娜瓦尔·吐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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