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民辖终1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双凤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和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标的物为人和公司所采购货物,并非给付货币。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诚康公司和人和公司签订的《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和公司与诚康公司在《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何为“当地”指代不明,且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类型及其他因素,仍不能确定何为“当地”,应认定为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项目履行地,但由于买卖合同中项目履行地的约定不能等同于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诚康公司诉请人和公司支付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诚康公司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诚康公司的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人和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诚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