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一、依诚康公司提供以人和公司为购货单位双方共同签订的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11份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诚康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诚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物,双方确认,人和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计819220.17元后,人和公司共结欠诚康公司货款917196.9元未付,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诚康公司起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人和公司,本院对诚康公司起诉要求人和公司给付货款9171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人和公司提出未付货款917196.9元是由于诚康公司所供货物硅化聚苯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依此理由提出反诉要求诚康公司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11份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买卖的产品硅化聚苯板应当符合人和公司主张的“GB8624A(A2-sl,do,t2)级”标准,人和公司最早于2016年5月9日得知硅化聚苯板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信息也已超过上述11份合同中“验收标准”栏约定的三天内验收并壹周内提出异议的期限,虽然合同中有“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的约定,但其应付货款期限也都已超过了上述11份合同中“付款方式”栏约定的“尾款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的付款最后期限,因此人和公司应依约给付结欠的货款,本院对人和公司针对本诉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三、关于诚康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签订的11份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6年5月底,故诚康公司要求按未付货款金额917196.9元为计算基数并自最后付款到期后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一、人和公司所举证据中常乐公司为送检单位,检验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常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人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二、人和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检验检测报告在诚康公司当庭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其单方面委托检测单位作出的该报告对诚康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证明人和公司提出的诚康公司所供硅化聚苯板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主张;三、诚康公司对人和公司所举物证及照片打印件当庭均不予认可,人和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物证和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物证和照片均不具有证明人和公司主张的证明力;四、人和公司举证中的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亦缺乏证明力。综上,人和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