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1幢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6083C(1-1)。
法定代表人:朱圣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鸿飞,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学府公馆5幢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19095T(3-3)。
法定代表人:丁延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俞,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环境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和环境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令支持人和环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彩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100000元系空调款认定错误。人和环境公司在2015年4月1日、4月29日共计支付给南京天加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空调款99000元,4月28日在人和环境公司支付第二笔空调款时曾经发短信请求丁延彩“安排点空调款”,但是丁延彩没有理睬。人和环境公司于4月29日自己支付了全部空调款。一审判决表述“在原告短信要求下支付100000元空调款”,此认定没有合同依据,前后两者从时间与空间上更没有因果关系。彩欣公司在本案中仅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支付“空调款”义务,连彩欣公司反诉的也是“工程款”。因此,一审直接将彩欣公司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认定为空调款完全是错误的,损害了人和环境公司的权益。2015年5月4日彩欣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系彩欣公司支付给人和环境公司的第二笔工程进度款。彩欣公司仅仅支付10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0%(即320000元)工程进度款,这是彩欣公司违约的一个十分重要的证据。2、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程序不熟悉导致出现判决错误。本案人和环境公司请求的是工程进度款,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又称为“形象进度款”,比如双方约定施工到“正负零”、大楼封顶等等,只要符合双方约定的施工节点就应当支付该阶段的进度款。这是一个事实状态,并不需要审查此时工程量具体是多少。一审判决混淆了“进度款”与“结算款”的区别。所谓施工工程材料、工程量均是在工程结算状态下审查考量的,与支付进度款时间节点没有实质性联系。再者,双方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主体完工需要进行所谓的“确认”程序,这是一审判决强加给人和环境公司的,没有合同依据。熟悉装饰工程的业内人士都十分清楚,主体不完工,空调是无法安装的,这也是为何合同约定将主体完工列在空调安装前面。这个约定充分表明:主体完工与空调安装是前后并列的两个顺继工程。人和环境公司的空调安装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因此,人和环境公司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彩欣公司也承认整个工程已经施工完成80%。3、一审判决搁置双方当事人争议实质就是袒护彩欣公司,同时认定双方合同终止履行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彩欣公司的“华山骨科医院”项目在环评审批中遭遇障碍,2015年5月19日,彩欣公司给合肥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文件,主动要求停止一切装饰行为,至此装修工作被迫搁置。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出现“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认定明显错误。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彩欣公司投资的医院环保手续无法通过导致停工,一审也已经查明人和环境公司装修的工程已经由彩欣公司转租给第三方重新装饰,一审法院竟搁置双方的争议,实际上是纵容彩欣公司的不诚信行为。综上,人和环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彩欣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彩欣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误之处予以纠正。
彩欣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期限自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30个工作日完成主体工程,主体完工后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人和环境公司必须向我方提供齐全的施工资料,如有变更等双方应当签字确认。我方于2015年3月23日支付第一笔款项,根据人和环境公司提供的短信证据可知,2015年6月19日,人和环境公司自认工程只做到80%,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故应当是人和环境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2015年5月19日,是人和环境公司主动向合肥市环保局申请提供,该时期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人和环境公司也应当在停工之前完成指定工程项目。人和环境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交工程资料也没有要求结算。第三,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施工现场仅有一台空调,人和环境公司提供给我方的报价清单上明确约定,人和环境公司应当为我方提供的是欧博牌,型号为FLHS-60-W-T型风冷恒温恒湿空调,现场勘验时现场所有的空调也并非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欧博牌空调。人和环境公司提供的购买空调的合同也能看出,合同书抬头明确了名称为“合肥天伦医院”,但是在后面用手改为了“华山骨科医院”,故我方认为该份合同中约定的空调本是提供给合肥天伦医院,但为了此次诉讼将名称改为了“华山骨科医院”。可见人和环境公司不仅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空调,故应当返还我方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
彩欣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人和环境公司返还彩欣公司人民币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和环境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彩欣公司投资的合肥华山骨科医院与人和环境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人和环境公司承建华山骨科医院手供一体净化工程,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30%,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40%。彩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预付款后,在主体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为了工程的顺利完工,彩欣公司预先支付了工程款即空调货款10万元,但人和环境公司至今未完成主体工程,也没有向彩欣公司提供空调,人和环境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人和环境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彩欣公司空调款10万元。综上,人和环境公司未完成工程,并未提供空调的情况下,应当返还彩欣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人和环境公司答辩称:第一,彩欣公司混淆了主体完工和工程全部完工的概念。人和环境公司是根据双方合同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即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前一工作日彩欣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因为彩欣公司投资的医疗环保手续无法通过,在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人和环境公司的装修工程已经由彩欣公司转租给第三方,一审法院现场勘察也明确人和公司已经进行了空调安装,因此人和环境公司依照合同主张工程进度款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所谓的提供施工工程资料,应当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涉案工程因彩欣公司原因未办理结算,要求提供施工工程资料,条件尚未成就。第三,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期限,人和环境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的30个工作日并不是彩欣公司认为的30个日历日,截止2015.5.19彩欣公司要求停止一切装修装饰行为,人和环境公司完成主体工程、空调设备也已经安装完毕,但是彩欣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彩欣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人和环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彩欣公司立即支付人和环境公司工程进度款21万元及违约金88200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暂算至2016年7月3日,此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彩欣公司承担。
彩欣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人和环境公司立即返还彩欣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0万元;2、本诉诉讼费用及反诉诉讼费用由人和环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华山骨科医院系彩欣公司设立,因环保手续未通过,未注册成立。2015年3月20日发包方合肥华山骨科医院(下称甲方)与承包方人和环境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变更名称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合肥华山骨科医院手供一体净化工程,工程地点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地新街二楼;工程期限:1、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30个工作日主体完工;2、主体完工后,设备进场7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3、设备调试及工程验收3个工作日内完毕;工程约定:根据工程监督的需要,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齐全的施工工程材料等;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含税工程总价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3、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合计240000元;2)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计320000元,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核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5%,合计200000元,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下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逾期达15天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双方的责任、质量保证等作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彩欣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丁延彩的账户汇款给人和环境公司250000元工程款,人和环境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进度款的支付,人和环境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给彩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延彩发短信,内容为:“丁院长,今天要安排付款从南京天加提空调了,你给安排点空调款吧,谢谢。”彩欣公司于2015年5月4日由其法定代表人丁延彩账户汇款给人和环境公司100000元。2015年5月13日人和环境公司给丁延彩短信:“丁院长,手术室送风天花准备安装了,你这块无影灯,供应室设备应该尽快就位了。”2015年5月19日合肥华山骨科医院给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报告,内容为:因我院前期内部装饰改造工程,相关环保手续办理中,经贵局给予指导,我院自今日起停止一切装饰行为,待一切手续齐全再进行装饰。后合肥华山骨科医院因环保手续未办妥,该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6月19日人和环境公司又给丁延彩发短信:“丁院长,今天安排下进度款吧,你那边工地工人工资要发掉啊。”“您这边工程已经做到80%,大概60多万,款只付了35万,差了人工、设备和电气款20多万,端午节了,各方面都在找我啊,特别是工人,都要到劳动局要工资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案件审理中,根据人和环境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勘验,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华地新街二楼原合肥华山骨科医院的房屋已由第三方重新装饰,现场仅留南京天加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空调室内机一组。
一审另查,人和环境公司向南京天加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两台直膨式空调机组,总价99000元,并由合肥庐阳区立峣制冷设备维修部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人和环境公司与合肥华山骨科医院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因合肥华山骨科医院未注册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的彩欣公司承担。人和环境公司依据工程合同进场施工,彩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按双方工程合同约定:“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计320000元。”彩欣公司在人和环境公司短信要求下支付100000元空调款后,余款未支付。后该工程因合肥华山骨科医院环保手续未通过而停止,双方的合同终止履行。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监督的需要,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齐全的施工工程材料。”现对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双方有争议,人和环境公司提供的工程视频及照片,能证明工程施工情况,但对主体工程是否完工,双方未进行确认,人和环境公司在施工中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工程材料,致使工程量无法确定,现人和环境公司诉讼请求彩欣公司按合同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10000元,不予支持;彩欣公司反诉请求返还多付的100000元,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主体是否完工,人和环境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21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是否能够成立。《工程合同》四.3(2)约定: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计320000元,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依此约定,应理解为空调设备安装前要求主体完工,主体完工是必要条件,故彩欣公司应在主体完工后、空调安装前将70%的进度款支付给人和环境公司。本案中,空调已实际安装且彩欣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空调款,结合人和环境公司多次通过短信讨要空调款、安装款、工人工资等行为,可以推定彩欣公司支付上述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人和环境公司要求彩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1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双方对主体是否完工存有分歧,且对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的时间节点方面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彩欣公司支付10万元空调款的时间即2015年5月4日为彩欣公司应付款日。《工程合同》虽约定按应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关于彩欣公司要求人和环境公司返还空调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因人和环境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空调安装,一审亦到现场勘查,故彩欣公司提出人和环境公司未完成主体工程,没有向彩欣公司提供空调,人和环境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彩欣公司空调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8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21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23元,由合肥彩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丁玉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