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朱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叶明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潘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并改判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该证据链的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案涉硅化聚苯板质量不合格。首先,一审法院将我公司提供的证据单独列出来分析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实际上已经形成证据链,所有证据互相印证,并且逻辑上不存在矛盾之处。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证明”实质上是认定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证明力。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明显与本案有关,每份证据存在证明力大小的区别,而认为完全没有证明力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庭审中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认可了以下事项:1、送检单位为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是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2、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是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商。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给苏州诚康板业公司这份《检验报告》的目的很明显是为了向苏州诚康板业公司说明供应的原材料防火等级达到A2,苏州诚康板业公司向我公司提供该《检验报告》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所生产的硅化聚苯板达到《检验报告》显示的A2防火等级。因此,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互相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二、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均是苏州诚康板业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应作以下理解:1、有关验收标准的条款内容是“按企业行业相关标准参数执行验收,需方收到货三天内验收,而不是对防火等级等进行验收。参照我公司委托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消防器材产品质量检验站所做防火等级报告,从抽样到签发要17天时间,三天内不可能对防火等级进行检测的。实际交易中,双方执行的检验方式也仅限于数量、外观。2、大多数格式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条款内容是“订货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50%尾款于XXXX年XX月底前付清。”现工程尚未完工,对该条款的理解至少存在以下几种:其一,订货前付30%,工程完工付20%,工程完工的同时已到XXXX年XX月时付50%;其二,订货前付30%,工程完工付20%,XXXX年XX月前付50%。上述解释中至少有20%款项未到期,鉴于该合同是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理解为70%款项未到付款日期。三、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申请对案涉的硅化聚苯板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是错误的。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6000495号的《检验检测报告》已经证明本案所涉硅化聚苯板存在防火等级不达标的客观事实。因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其承诺的A2防火等级标准不予认可,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承诺的A2防火等级标准不予认可,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四、我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苏州市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解决质量问题之前可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需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货款;合同并没有约定硅化聚苯板的防火等级要达到A2标准;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从事环保环境材料的公司,在收到我公司发送的货物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并未表示过任何异议,直到我公司催讨货款后却以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显然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171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25.84元(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货款清偿时止;2、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赔偿硅化聚苯板的货款损失665789.25元;2、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赔偿硅化聚苯板的拆除费用和二次安装费用(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3、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诉部分
1、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的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如下日期签订了《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共11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3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9日两份、同年12月28日;2016年1月9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26日,上述合同约定:供应的新产品名称栏,分别为50㎜机制岩棉板、50㎜机制玻镁板、50㎜机制硅化聚苯板、50㎜机制聚苯夹心板、50㎜机制泡沫板;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栏,均约定由供方负责托运;验收标准栏,均约定“按企业行业相关标准参数执行验收,需方收到货三天内验收,如有异议请壹周内提出”;付款方式栏,2015年7月6日和26日合同约定订货前支付订金,发货前支付部分货款,质保金在9月底前付清;其他合同付款方式栏均约定,订货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50%尾款最晚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故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自到期后的第二日即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另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含税金额等内容。
2、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合同涉及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全部完成,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依上述合同约定收到了全部货物,基于上述合同,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未付货款的总金额为917196.9元,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819220.17元。
3、本案一审争议焦点,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向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中的硅化聚苯板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最早于2016年5月9日应建设单位要求对硅化聚苯板进行抽检后取得2016年5月26日编号为”NO.2016000495”的《检验检测报告》后,才得知硅化聚苯板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后于2016年7月25日以企业告知函的方式邮寄告知了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此,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称于2016年6月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但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反诉部分
1、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要求由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赔偿因硅化聚苯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金额665789.25元即为该产品的货款金额,也即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是针对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中的“硅化聚苯板”,并基于该产品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提出了反诉的损失赔偿请求。
2、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反诉请求所依证据如下:
⑴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自称是2016年6月28日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和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的供货商的谈话录音,以证实在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供货时曾承诺所供硅化聚苯板是按A2等级标准供货的。
对此证据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当庭予以否认。
⑵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送检单位为“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的由检验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提交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网站产品介绍页面打印件。其中《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送检的厚度50㎜机制硅化聚苯板,经按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检验,燃烧性能达到GB8624A(A2-sl,do,t2)级。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证实,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声称自己的硅化聚苯板产品符合A2标准。
一审庭审中,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出该《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因是复印件,不能判断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中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时间节点也不一致;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并认为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的网站页面打印件亦与本案无关联性。
⑶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委托单位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提交“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该检测报告是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供应至海安工程地的硅化聚苯板产品;《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结论:经检验检测,该样品所检项目中炉内温升、持续燃烧时间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综合判定不合格。”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此证实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供应给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硅化聚苯板不符合质量要求。
一审庭审中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称,对该《检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是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委托检测的,不具法律证明力;“海安田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⑷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照片打印件8张,及硅化聚苯板物证1块,以证实上述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事实。
庭审中,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对物证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部分,一、依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供以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购货单位双方共同签订的《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11份并结合庭审笔录可证实,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涉案购销合同所涉及的全部货物,双方确认,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支付了部分货款计819220.17元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结欠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货款917196.9元未付,拖欠货款未付是引起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起诉的原因,本案责任在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17196.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未付货款917196.9元是由于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硅化聚苯板不符合质量标准,并依此理由提出反诉要求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答辩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11份《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买卖的产品硅化聚苯板应当符合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GB8624A(A2-sl,do,t2)级”标准,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早于2016年5月9日得知硅化聚苯板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信息也已超过上述11份合同中“验收标准”栏约定的三天内验收并壹周内提出异议的期限,虽然合同中有“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20%”的约定,但其应付货款期限也都已超过了上述11份合同中“付款方式”栏约定的“尾款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的付款最后期限,因此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结欠的货款,一审法院对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诉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纳;三、关于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签订的11份《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16年5月底,故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要求按未付货款金额917196.9元为计算基数并自最后付款到期后的第二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反诉部分,一、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为送检单位,检验单位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的《检验检测报告》在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当庭不予认可的前提下,其单方面委托检测单位作出的该报告对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亦不能证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硅化聚苯板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主张;三、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物证及照片打印件当庭均不予认可,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物证和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物证和照片均不具有证明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明力;四、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举证中的录音资料,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亦缺乏证明力。综上,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货款9171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17196.9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的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5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5元,由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供给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硅化聚苯板的防火等级是否达标;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硅化聚苯板的防火等级问题。国家标准(即2012年修订的《GB8624-2012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将建筑材料分为A、B1、B2、B3四个等级,其中平板状建筑材料部分明确满足A1级、A2级即为A级,满足B、C级为B1级、满足D级、E级即为B2级。结合本案事实来看,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涉及硅化聚苯板交易的《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时,未协商确定硅化聚苯板的防火等级,只是在合同第四条明确“验收标准,按企业行业相关标准参数执行验收。需方收到货三天内验收,如有异议请壹周内提出。”其次,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因为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供检测报告(即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复印件),因此未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这份检测报告实际上是合同的附件。对此,苏州诚康板业公司不予认可,并解释之所以给这份检测报告是因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夏经理需要用于招投标或其他项目的需要。检测报告的送检单位又是案外人苏州常乐泡塑有限公司。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份检测报告是案涉《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的合同附件;也不能说明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已承诺其所供的硅化聚苯板防火等级达到A2级。第三,如上所述,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未约定防火等级,因此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对硅化聚苯板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防火等级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单位,在一审提交硅化聚苯板实物时陈述“…从肉眼来看是一个泡沫板,而不是硅化聚苯板”的观点,在本案的上诉状中又陈述“该条款(即《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第四条)应当理解为三天内对数量、外观进行验收…”的观点,观点前后矛盾。综合上述原因,再结合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收到最后一批硅化聚苯板后,已将所收到的板材用于施工,期间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直到2016年5月9日建设单位送检后发现未达到A2级防火等级,之后才向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提出防火等级不达标的事实。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硅化聚苯板防火等级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观点,缺乏相应依据证实。
关于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本院认为:案涉《诚康板业公司购销合同》明确“订货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的20%,50%尾款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该约定明确尾款于2016年5月底付清,即2016年5月底前必须全部付清货款的意思是明确的,因此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由于工程尚未完工至少有20%货款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安徽人和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合同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且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苏州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供的硅化聚苯板存在消防等级不达标的质量问题,故一审判决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鲁江
代理审判员 夏玉琴
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