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1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号丰盛华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3019095T(3-3)。
法定代表人:丁延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振兴路与仰桥路交口皖江低碳科技园**幢**屋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56083C(1-1)
法定代表人:朱圣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鸿飞、张玲,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人和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了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21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3、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人和环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完全是颠倒黑白、无理缠诉,其申请再审不应予以受理。(二)涉案工程主体是否完工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三)被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毫无诚信道德,屡屡违约。
本院认为:原二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空调已实际安装且彩欣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支付了空调款,人和环境公司多次通过短信讨要空调款、安装款、工人工资等”案件事实,认定“该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彩欣公司支付上述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因为合同约定“主体完工,空调设备安装前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公司)向乙方(人和环境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0%,合计320000元,即支付到总工程款的70%”。依此约定,应理解为空调设备安装前要求是主体完工,主体完工是空调设备安装必要条件,既然空调已经安装,就说明工程主体已经完工。因此,彩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主体完工后、空调安装前将70%的进度款支付给人和环境公司。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洪波
审 判 员 姜长胜
代理审判员 崔前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宁宁
书记员张维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