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1880号 原告: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73689487W。 住所:长垣市南蒲办事处纬二路与长恼路交叉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791554949T。 住所: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金桥北路9栋。 原告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系起重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以来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陆续购买货物,经结算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2016年12月12日双方共同打下证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偿还。 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 依据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意见,并经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8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结算,清算时间从2012年至2016年12月11日。1、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发货总计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824000.00),此价格含17%增值税。2、截止2016年12月12日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共计付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肆拾叁万玖仟元整。3、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欠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4、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共欠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17%增值税发票大写:捌拾贰万肆仟元整(小写:824000.00)。5、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尽快给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尽快给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组织货款”。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证明约定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并多次向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货款,然时至今日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未返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证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得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证明虽未约定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下欠货款的时间,但从证明内容可知,该证明是双方对账后形成的,即货物早已交付。作为买受人的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已按照证明约定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却仍未支付所欠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5000元,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东润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由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