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商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振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福生。
上诉人辽宁振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2日,振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振华公司与***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振华公司从栾传帅处购买U12镗铣头一台和变频器一套,镗铣头的变频电机为15KW,价款为44000元,变频器的规格为15KW、750KW,价款为8000元。合同附加条款约定镗铣头共分8段转数,即44转/分、60转/分、75转/分、122转/分、160转/分、220转/分、290转/分、440转/分,但栾传帅未按照约定提供产品,所交付的变频电机为11KW,约定的8段转数仅为6段转数,没有低速44转/分及60转/分,试转中又发现存在无故停车的现象,给振华公司造成安全生产隐患,故要求退款退货,即请求判令栾传帅退还振华公司预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振华公司差旅费4950元。
栾传帅在原审辩称:栾传帅按照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派技术员到振华公司,由技术员协助安装调试合格,振华公司在收货并安装调试后在约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以高密市鸿德机械制造厂的名义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振华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振华公司购买栾传帅的U12镗铣头一台(规格型号为15KW变频电机)及15KW、750W变频器一套,价款分别为44000元、8000元,合计价款为52000元;付款方式为振华公司预付订金30%即15600元,栾传帅安排生产,发货时再付26400元,剩余货款10000元,于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验收标准为根据需方要求,货到7日内提出异议,否则视定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为1年;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该合同附U12镗铣头检验使用说明书及合同附加条款,约定了镗铣头共8段转速,即40、60、75、122、160、220、294、440等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栾传帅交付订金15000元。栾传帅于2013年1月14日将产品运至振华公司处,并派本单位技术员于产品到达前赶到振华公司,以备调试产品。栾传帅将产品运至振华公司当日,要求振华公司付清货款。振华公司根据***要求于当日下午通过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栾传帅汇款27000元,但未能汇出,振华公司称因栾传帅系个体,银行账号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未能汇出。据栾传帅的技术员称,其已为振华公司所购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振华公司检验后表示认可。振华公司使用该产品后未向***提出异议。振华公司主张使用栾传帅的产品至2013年5月,因栾传帅提供的镗铣头电机为11KW、8段转数仅有6段转数,产品无法使用,已从设备上拆除,现在闲置,但振华公司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栾传帅于2013年2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振华公司偿付所欠货款3700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作出(2013)高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振华公司向栾传帅支付货款37000元并承担利息。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振华公司在涉案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既没有按约付清涉案设备款,也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对涉案设备提出异议,构成违约;且振华公司在栾传帅提起诉讼索要设备款后,才反驳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及国家相关此类产品的标准、转速段数达不到八段要求,其反驳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振华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所供产品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且申请鉴定也早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故对其二审时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期间,振华公司以栾传帅提供的镗铣头不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规格和要求为由,申请对该产品进行鉴定;振华公司另主张因诉讼支出差旅费4950元,要求栾传帅承担。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振华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U12镗铣头检验使用说明书及合同附加条款,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高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3)潍商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振华公司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栾传帅向振华公司提供产品后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振华公司使用该产品过程中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直至栾传帅提起诉讼向振华公司索要货款时才主张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振华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定。关于振华公司对所购产品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其鉴定申请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对此生效的二审判决也予以确认,故对振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振华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辽宁振华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49.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均由振华公司负担。
上诉人振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付产品,且在保质期内出现无故停车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提出异议期限内提出鉴定而以超期为由不允许鉴定,违反程序,上诉人是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现质量问题,提出质量鉴定并不超期,法院应予准许,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存在三个问题:1、电机电压应为15w,实为11kw。2、镗铣头应为8段转速,实际为6段转速。3、出现无故停车的现象。对于上述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和设备照相的复印件一宗,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是106M标牌号的产品,而从行业标准就能直接确定其电机电压是11KW,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5KW,故涉案设备的电机电压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设备是按合同约定制作,不能严格对照行业标准,对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上述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来调试了三天机器,但调试后发现用不了,上诉人就及时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称调试成功且上诉人在其追索欠款前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雇佣人员曾经打过电话的记录清单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能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反映的事实。上诉人未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已向被上诉人反映过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上诉人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鉴定项目为:电机电压是多少KW;钻头是否是八段转速;镗铣头运行中无故停车的原因。被上诉人称设备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在设备检验期间内到被上诉人起诉索要货款前也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涉案设备并未封存,上诉人长期使用,电压和镗铣头的转速均受到影响,已不具备鉴定基础,故不同意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振华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和设备照相的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振华公司与***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振华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与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验收标准是“根据振华公司需求,货到七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定为验收合格”,该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体现出了产品检验异议期间是七天,且该检验期是根据振华公司需求确定,并说明了异议期间经过后的法律效果,而据振华公司陈述关于涉案设备的电机电压问题和转速问题是能够直接从设备标识确定或通过设备运转直接体现,但在本案中,振华公司并未提交在收货后的七天内及至栾传帅提起索要货款之诉前曾向***提出异议的有效证据,据此,振华公司应负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振华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的申请,在栾传帅索要货款案件和本案一审的处理中,未予准许鉴定的原因是已超出质量异议期和振华公司对于其主张的设备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的合同约定及振华公司的举证情况看,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振华公司上诉的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鉴定法院应予准许的主张,对此,合同法中的检验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交付时存在的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超过检验期间将视为交付标的物无瑕疵,买受人不再享有瑕疵请求权,而质量保证期间是对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承诺予以处理的期限,振华公司有权在此期间要求出卖人履行承诺的处理义务,振华公司主张在质保期内法院应准许其提出设备交付瑕疵异议并无法律依据,故对振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振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元,由上诉人****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