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并案原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2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第一制鞋厂退休干部,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玻璃钢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并案被告)***,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沈阳市华晨汽车工程研究院工程技术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甲系原告***的长子、***的配偶、***的父亲。2013年5月4日被告招用**甲为车床操作工人。2013年6月4日被告与**甲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月工资3000元,从即日起被告承担**甲每月300元社会保障金险,合并每月工资3300元。2013年9月16日,**甲在被告工作岗位卧于机床旁,且身体状况异常,随即被送往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2013年11月19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本人工认字(2013)88号)认定**甲“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甲的死亡,符合视同工伤认定范围,同意认定视同工伤(亡)。2014年3月7日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本高劳中字(2014)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给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0年x24565元)。2、丧葬补助金14961.48元(6个月x2493.58元)3、2013年9月份16天工资1931元。三项合计508192.48元,扣除已给付的4379.52元。还应给付503812.96元。***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491,300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20年=491300元);丧葬补助金149671.50元(2012年本溪市职工年工资29923元÷12×6月=14961.5元);拖欠工资为1669元(3300元÷21.75天x11天=1669元注2013年9月1日至16日公休日为5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9日做出的本人工认字(2013)8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甲的死亡同意认定为视同工伤(亡)。振华重工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并案被告)主张被告(并案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欠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并案被告)主张被告(并案原告)给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并案被告)主张被告(并案原告)赔偿经济一节,因被告(并案原告)已承担丧葬补助金,此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案原告)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804.52元及殡葬费用3565元,应从补偿费用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并案原告)负担医疗费是其法定义务,被告(并案原告)购买骨灰盒、花圈等,是被告(并案原告)对死者及家属的告慰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要求从补偿费用中扣除,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四十九万一千三百元、丧葬补助金一万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拖欠工资为一千六百六十九元、合计五十万七千九百三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被告(并案原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家属**甲在到上诉人处工作时,其原本有工作单位,且已经参加了相应的社会保险。由于社会保险不能重复办理,而且**甲的保险也处于断档状态。与此同时,其也主动提出自己交纳保险。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公司又多给其300元以作为保险费用,而现在赔偿责任完全由原告自己承担,显然是不合理、不公平的。二、上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所花销费用应进行相应抵顶。在处理丧葬事宜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部分费用,上诉人并没有表示要进行赠予。同时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有义务为了职工的丧葬出资,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4)溪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经营企业与聘用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为其职工交纳劳动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这既是企业的责任也是企业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职工**甲建立劳动关系后,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每月为**甲支付社会保障金300元,但社会保障金是否含工伤保险金不清楚。另外,由于上诉人与**甲签定劳动合同后,没有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备案,致使**甲无法向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工伤保险金,且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也不受理个人交纳工伤保险金,致使**甲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此,上诉人对**甲遭受的工伤保险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辩称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在**甲病逝后,为其花费的医疗费和购买丧葬用品费用从丧葬费中抵顶问题,因**甲病逝后,上诉人从对逝者家属慰问的角度,为逝者购买了部分丧葬用品,其完全是自愿的具有赠予的性质。上诉人要求由其承担的丧葬费抵顶,既不合情理,也无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