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与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溪民初字第00702-3号
原告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燕杰,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诉被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诉被告辽宁振华重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根据此情况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共计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大连高新起重电器厂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