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青青,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小区56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轶,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宏,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诺***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返还90797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赵永宏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汉诺***能公司无财产受损与事实不符,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汉诺***能公司将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收到的卧牛山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2650元背书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由其代为支付汉诺***能公司应付***工程款。由此汉诺***能公司与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汉诺***能公司借用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归还工程款,汇票背书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后未能达成清偿***工程款的目的,反而欠下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债务,财产受损事实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无充足证据证明***收到的款项是汉诺***能公司主张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收到了赵永宏转账支付的款项,而赵永宏陈述其所转账款项系受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和***委托代汉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其与***无其他经济往来。***虽主张其收到的款项是与赵永宏的其他往来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所收到的赵永宏转账支付款项就是本案中汉诺***能公司主张的款项。三、一审认定***无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汉诺***能公司应付***工程款,***通过法院判决收取款项后,其所收到的赵永宏代汉诺***能公司支付的款项成为无合法根据的获利,且该获利使汉诺***能公司受损。***不当得利事实清楚,依法应该返还。四、一审法院如果认定***所收赵永宏转账支付的款项不是汉诺***能公司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则***就没有完成汉诺***能公司的委托,未按委托授权的要求代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再继续占有该款项,则***就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汉诺***能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汉诺***能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和***没有关系,没有其他意见。
赵永宏辩称,汉诺***能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和赵永宏没有关系。
汉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永宏返还汉诺***能公司92650元;2.判令***、***、赵永宏赔偿汉诺***能公司损失10000元;3.判令***、***、赵永宏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赵永宏系同事和朋友关系。***系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疫情原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已经于2019年4月份申请注销。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系汉诺***能公司的子公司。
2019年1月10日,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的汇票,票据金额为92650元。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收到汇票后于2019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2月3日,***收到赵永宏的转款9079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条: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汉诺***能公司提交的汇票中显示付款人为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虽然该公司系汉诺***能公司的子公司,但汉诺***能公司与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分别为独立主体,汉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汉诺***能公司财产受损的事实。另,汉诺***能公司提交的汇票中的金额与***所收到的金额不一致,仅有***和赵永宏的陈述,汉诺***能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所收到的款项系汉诺***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汉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计1177元,保全费1033元,均由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汉诺***能公司提交证据1:汉诺***能公司的记账凭证三页;证据2: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的记账凭证三页;证据3:会计上对借和贷的解释。证明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代汉诺***能公司支付***款项后,汉诺***能公司对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相应的应收账款显示减少,这是存在损失的,相当于汉诺***能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个债权债务关系。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属于新证据,该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即便汉诺***能公司认为存在损失,也应当向相关的主体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获得利益的一方没有法律依据。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收到90797元系汉诺***能公司的子公司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收到92650元的票据后背书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汉诺***能公司与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均系独立的主体,汉诺***能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受损的事实。本案中出票人系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汉诺***能公司主张其与汉诺宝嘉新材料公司存在委托付款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双方系委托关系的证据。另,汉诺***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到的该笔款项系生效判决(2021)鲁01民终1757号案件中汉诺***能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且汇票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收到的金额不一致。二审中,汉诺***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收到的90797元系其主张的工程款。汉诺***能公司不能证明***收到90797元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汉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上诉人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岳秀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