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11605号
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17610543。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强(特别授权代理),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许金浩,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轶(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娇(一般代理),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金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维强、被告***、被告许金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姝轶、孙凤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9265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3日,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嘉公司”)将子公司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卧牛山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92650元背书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镇公司”),由其代为支付宝嘉公司应付许金浩工程款。赢镇公司称其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将90797元由***(账户号:62284312196********)打款给许金浩,许金浩称其未收到***代为支付的宝嘉公司工程款,其收到的90797元系与***的其他经济往来款。赢镇公司已于2020年4月20日注销,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其股东***负责。三被告相互推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9年2月3日,原告背书至我名下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一张承兑汇票(92650元),回款(90797元)应该是给原告,但是原告要求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将款项打入许金浩账户,当时公户不能对个人,我作为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让***将90797元打入许金浩账户,该款是替原告付款。涉案款项我已经替原告付给许金浩了,所以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许金浩辩称,1、原告所述案件情况与原告本人无关,所谓汇票也与其无关,本案中原告并不存在利益损失,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其全部诉求;2、本案与被告许金浩无关,所谓汇票也与许金浩无关,许金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许金浩的全部诉求;3、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系恶意诉讼,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明显不符合逻辑,前后混乱,其诉讼请求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目的具有不正当性,原告系虚构本案诉讼,通过法院保全的方式,冻结了被告许金浩的银行账户,然后把先前另一案件判决的履行款汇入被告许金浩的账户内,使其因账户冻结无法自由支配该款项,原告系通过法院诉讼保全的方式抒发个人恩怨,向被告添堵置气,以此较劲,其诉讼动机不端正,又缺乏事实根据,显然系恶意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干扰司法程序,也给许金浩造成无端困扰,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辩称,1、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未从原告处取得任何形式的利益,也不存在导致原告损失利益的任何行为,因此原告诉我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所有诉求;2、本案另一被告许金浩,我与其不相识,除了在2019年2月3日受***委托,通过我中国农业银行(6228431219601443076)向许金浩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商丘联盟新城支行(6236682470000253231)转款90797元之外,没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往来关系,***说这笔款代原告向许金浩支付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李金盛与被告***系同事和朋友关系。被告***系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疫情原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已经于2019年4月份申请注销。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019年1月10日,江苏卧牛山保温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款人为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汇票,票据金额为92650元。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于2019年2月3日背书转让给山东赢镇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2月3日,被告许金浩收到被告***的转款9079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由此可见,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条: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汇票中显示付款人为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然该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但原告与山东汉诺宝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事实。另,原告提交的汇票中的金额与被告许金浩所收到的金额不一致,仅有被告***和***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许金浩所收到的款项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故,本院对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计1177元,保全费1033元,均由原告山东汉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纯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