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392号
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山东盛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告: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2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17610543。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宝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滕飞,被告汉诺宝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瑞、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汉诺宝嘉公司向***支付吊篮租赁费共计13万元;2.依法判令***、汉诺宝嘉公司向***支付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等费用均由***、汉诺宝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和***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的吊篮用于汉诺宝嘉公司的项目。2017年9月3日经结算***尚欠***吊篮租赁费135110元,2017年10月18日汉诺宝嘉公司向***出具面值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自愿对拖欠的吊篮租赁费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支票无法兑现。2018年2月11日***向汉诺宝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尚欠吊篮租赁费13万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汉诺宝嘉公司辩称,一、汉诺宝嘉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无付款义务。《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是由***与***签订,汉诺宝嘉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付款义务。二、汉诺宝嘉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无义务替***支付租赁费。2020年1月3日,***出具《收条》,承诺汉诺宝嘉公司发包给其施工的济大路15号财政厅既改项目16#11#8#号楼外墙一体板及打胶项目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后期如有其他工人或第三方以该项目为由向汉诺宝嘉公司讨薪,***承担一切责任,与汉诺宝嘉公司无关。汉诺宝嘉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且实际已超付,无义务替***支付租赁费。三、***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转账支票与***承包工程无关。***在诉状中提到的转账支票并非汉诺宝嘉公司为代***支付吊篮费开具,而是当时拟为其他单项工程的承包人张世官代付而开具,因支票开具后接到张世官通知其与***款项已基本结清,故支票未予兑付。另,转账支票的开具不代表汉诺宝嘉公司同意对***与他人之间租赁费直接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提供电动吊篮10台,型号630租赁于乙方使用,电动吊篮租金每日每台35元,如超出60日,按35元/日,不含税,租期商定为60日,不满60日,按60日计算租金,乙方必须每月结清当月的租赁费用。***提交的2017年9月3日的结算单显示,租金合计124810元,进场费1500元,安装费8800元,共计135110元,有***的签字。***签字的欠条记载“今欠济大路财政厅吊篮费拾叁万元正,到完工为止,***2018年2月11日”。汉诺宝嘉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开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记载为“劳务费”,该支票未兑付。
汉诺宝嘉公司称其已与***结清了工程款,提交了2020年1月3日有***签字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施工汉诺宝嘉公司,济大路15号财政厅既改项目16#11#8#号楼外墙一体板及打胶,单价57元/平米(包含吊篮等施工机具、机械),截至2019年12月28日,已收到汉诺宝嘉公司该项目人工费550000.00元,今收到汉诺宝嘉公司代付该项目人工费共计278444.00元。本人承诺该项目人工费等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后期如有其他工人或第三方以该项目为由向宝嘉公司及其他单位讨薪,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宝嘉公司无关,并承诺积极配合汉诺宝嘉公司进行该项目结算,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产值及已付款,双方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与***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条可以证实***欠***吊篮租赁费130000元,***出具欠条后该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其吊篮租赁费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合同相对方系***与***,汉诺宝嘉公司非合同当事人,***提交的汉诺宝嘉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不能证实汉诺宝嘉公司替***支付的案涉吊篮租赁费,汉诺宝嘉公司亦不认可,不能认定为汉诺宝嘉公司债务加入,故本院对***要求汉诺宝嘉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吊篮租赁费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猛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