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517610543。
法定代表人:魏永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汉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在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后,法院依职权作出了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首先,***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且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历城区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及司法解释第21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第三、一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直接驳回***的起诉增加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成本,不利于事实的查明及纠纷的解决,且驳回起诉后***保全到的财产存在提取、丧失的风险,使得***的合法权益不仅无法得到保障,甚至存在被进一步侵害的可能。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汉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汉诺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130000元;2.判令***、山东汉诺公司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确定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险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提交的《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实施中双方如出现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机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标的物所在地等信息,***、***及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济南市。关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山东永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但情况说明系***本人出具,证明系案外人山东永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且无经办人签字,该两份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故《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合同》中所载明的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和山东汉诺宝嘉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位于济南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案涉合同虽约定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提交的由案外人出具的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故***的证据不能证明济南市历城区系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认定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可直接向有管辖权法院提起诉讼。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高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