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3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杜庄岗。
法定代表人:苗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原武安市邮政局)。住所地:武安市桥西路298号。
主要负责人:李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住所地:武安市新华大街中段康盛花园小区楼下。
主要负责人:郭便叶,该支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东,河北赵向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四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安市。
上诉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建筑公司)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武安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以下简称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及被上诉人刘四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上诉人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张向东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四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及刘四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支持10万元逾期利息损失是错误的。昆泰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主体工程,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额的30%价款,但是,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应当承担由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额30%价款的利息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四虎以支局的名义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没有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三、债权债务转移不成立。在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是昆泰建筑公司及邮政支局,该公司是债权人,邮政支局是债务人,但是在该公司与邮政支局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债权债务发生转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只对合同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是昆泰建筑公司与邮政支局,由于邮政支局不具有法人资格故由邮政武安分公司承担责任,但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四虎以邮政支局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是错误的,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地判决刘四虎承担给付义务而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只承担了部分债务的连带责任。
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共同辩称,一、昆泰建筑公司要求10万元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房屋建设合同”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是昆泰建筑公司,其也没有垫资。2.《房屋建设合同》是根本不成立或者是无效的,昆泰建筑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该条规定是对有效合同的保护。因此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二、刘四虎是未经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授权利用废弃公章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该行为对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不产生法律效力。三、本案的实质就是刘四虎与闫志平个人的民事行为,对其建房合同履行、债权债务转移等问题应由其二人澄清。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没有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履行合同的事实,也没有在原下白石支局院内建设房屋的规划,因此本案的房屋建设合同对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昆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相反,还应当依法驳回其对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支局的诉讼请求。
刘四虎未作答辩。
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对昆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避重就轻,偏袒昆泰建筑公司,有意将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建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1.根据工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表基本情况表》证明,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于2011年5月30日更名为“武安市邮政局新华大街支局”并将该支局搬迁至武安市新华大街中段康盛花园小区楼下,而所谓的《房屋建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年底,时间相距2年之久,名称变更经工商局公示,意味着自2011年5月30日之后的“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公章已经失效。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表述,瞒天过海。2.《房屋建设合同》上“叶红照”的签字不是签上去的,是经技术处理P图上去,此行为表明,该合同不是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的,昆泰建筑公司与刘四虎具有恶意串通损害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之嫌,当事人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一审法院更是故意回避这一法律事实。3.从该合同建设的项目上看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其全部投资使用的属于国有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招标范围规模》该建设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因其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4.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时,甲方(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当然属于无效。5.昆泰建筑公司有义务核实调查合同主体资格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该案中,除刘四虎加盖了遗失的废弃公章外,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任何干部职工(也未授权他人)均未参与签订、履行合同,更不知情,未接受昆泰建筑公司的建筑成果。综上,《房屋建设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的基本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是合法有效,进而判决履行合同,给付工程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四虎借用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原公章是错误的。该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寻,而一审法院却对刘四虎的证明置之不理,该证据表述是刘四虎拾取了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遗留的公章,签订合同邮局不知情。(三)一审法院认定“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用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在合同上签章,使昆泰建筑公司对《房屋建设合同》产生重大误解”是错误的。前述已表述,是刘四虎拿着遗失的废弃公章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凭一枚废弃公章,未与邮局的任何人洽谈,未进行招投标活动,未查验邮局的任何建设文件,签订一个256万元的项目合同,岂能称会使昆泰建筑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四)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价款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执行。2.该鉴定活动,河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派员到现场实际测算,对于作出的造价鉴定报告仅以合同和图纸为基础依据,缺乏客观性,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不妥。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有意规避本案的法律事实。1.一审法院与他人(或者说与昆泰建筑公司)串通篡改《民事诉状》。昆泰建筑公司诉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继续履行《房屋建设合同》,开庭时昆泰建筑公司坚持要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但是开庭后明显被人勾画且盖手印,不知道是昆泰建筑公司放弃了该项请求或者对该项请求撤回起诉,法院卷宗没有任何解释,该随意性的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为,反映了昆泰建筑公司诉讼的要求履行合同是依法不予支持的,进而证明了该合同的无效或者不成立。2.开庭后,一审法院调查了王金生、温天云,二人属于本案的证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证言必须经质证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建设的工程是昆泰建筑公司完成。三、一审法院故意回避昆泰建筑公司不能自圆其说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1.昆泰建筑公司开庭时陈述该项工程是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完成的,众所周知,建设房屋工程一般在冬季是不建设的,而刘四虎的很多证据及证人证言表明建设时间是在2016年3月之后,可见昆泰建筑公司连基本的建设时间都不知道,何来履行合同的事实?2.昆泰建筑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房屋建设合同》,没有提供履行合同的任何证据材料,包括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或刘四虎)与昆泰建筑公司的账务往来,或者其因履行合同的财务支出、购货合同等。事实证明房屋建设的所有工程均不是昆泰建筑公司所为,一审法院却荒谬地判决是昆泰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让邮局或刘四虎对其承担履行工程款的义务,这种莫须有的判决令人浮想联翩。3.开庭后篡改《民事诉状》(勾画诉讼请求第一项继续履行合同),使《房屋建设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即,昆泰建筑公司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不明确,如果是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刘四虎与其订立的合同第四项给付总造价的30%,已经超额支付,昆泰建筑公司的请求明显不能支持。一审判决依据的基础是该合同,一审法院却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判决全额支付,判决明显前后矛盾。是要求解除合同吗?却又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是一份极其于理不通,于法无据的判决。4.昆泰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支付1121547.79元工程款,然而经法院“查明”刘四虎与昆泰建筑公司(其实是闫志平个人)、及第三方郑宇、王金生、温天云协商已履行了89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昆泰建筑公司却混然不知,要求支付112万元之多的工程款,显然是不能自证其履行合同的事实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昆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当庭补充上诉理由为本案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闫志平个人,是闫志平挂靠昆泰建筑公司,故昆泰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由闫志平作为诉讼当事人。
昆泰建筑公司辩称,一、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新华支局上诉部分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1.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成立时间为:1999年11月30日而不是5月30日,但是工商局的核准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工商局的核准日为准。所以,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公章没有作废。另外,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并不是变更为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在工商登记中为曾用名,大家都知道,原来邮政局属于国家机关,登记并不在工商局。现在改制为集团公司,所以,工商登记是不能变更的。再者,在庭审中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也没有出示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注销手续,因此,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并不能证明已经不存在,由于公章没有被收回,说明该支局仍然存在。2.虽然合同上“叶红照”的签字不是直接书写到合同上的,但是,电子签字也是很正常的事,现在一审法院所有院长签字都是网上签字,打印出来都不是亲笔签字,包括判决书都是电子印章,难道判决书就不生效了吗?所以,仅凭电子签字就否定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3.由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招标规定的数额,所以,不招标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合同是有效的。4.虽然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叶红照”是武安市邮政局局长,说明,该工程已经经过主管机关批准,因此,其行为合法有效。5.由于合同上邮局公章是真实的且至今没有申明公章丢失,同时,邮局也没有出示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效力问题认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四虎借用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原公章是错误的,因为,昆泰建筑公司与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的是商务及交换机大厅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可能是发生了情事变更事由,邮局在与刘四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将《房屋建设合同》转让给刘四虎,但是,并没有得到昆泰建筑公司的同意。(三)从现有证据来看,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核准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证明了该支局仍然使用原来的公章,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昆泰建筑公司误解显然不妥。公章有效当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至于,谈判问题,现在是卖方市场,能找到活干已经是很不容易的事,所以,在邮局地址建房还需要打听吗。(四)一审法院将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确定工程价款是正确的。因为合同总价款有约定,但是,具体到主体工程,只是确定在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总价款30%,而并不是主体工程造价为总工程款的30%,由于邮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造成昆泰建筑公司不安,因此,该公司有不安抗辩权,主张主体工程的价款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采信鉴定机构的结论也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1.昆泰建筑公司起诉后,法庭到现场进行查看,得到的结论是现在不仅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其他工程也进行了不少,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一审法院多次做工作的情况下,该公司减少了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数额,所以,在开庭前就将法院案卷中的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划去。并不违法。2.关于王金生等三人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没有关系,因为,三方转让协议未经昆泰建筑公司及邮局同意,对该公司及邮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三方协议转让款转让有效是错误的,由于该公司已经提出上诉,在此就不赘述。三、一审法院支持昆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现在哪个工地冬天停过施工,如果不施工,合同要求昆泰建筑公司必须元月16日进场,进场干什么,那就是施工。所以,邮局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该主体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主要建筑材料主要是商品混凝土和钢材,在庭审中昆泰建筑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的证据,就足以证明《房屋建设合同》已经履行。并不是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3.一审判决并不矛盾,由于邮局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被迫停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该公司主张了主体工程的全额款项,所以,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判决并不错。4.昆泰建筑公司也发现了计算过程错误,但是,最终计算结果不错,应当是笔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昆泰建筑公司已经提出上诉,但是,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另当庭补充答辩称,该公司与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了施工合同,闫志平只是项目负责人,故昆泰建筑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刘四虎未作答辩。
昆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1121547.7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评估费17000元;2.诉讼费用由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承担。诉讼中,邮政武安分公司申请追加刘四虎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邮政武安分公司与刘四虎签订第14-22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下白石支局租赁给刘四虎,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2014年底,刘四虎以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名义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合同加盖昆泰建筑公司及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付总造价30%;砌墙安铝合金金玻璃窗付总造价30%;室内墙面1:1:6抹灰压光,铺地板砖,外墙抹灰刷涂料付总造价35%。合同签订后,昆泰建筑公司授权人闫志平带队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刘四虎与昆泰建筑公司授权人闫志平及木胶板供货方郑宇、混凝土供货方温天云和施工队工头王金生分别达成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约定由刘四虎将昆泰建筑公司施工中所欠郑宇木胶板款65000元、温天云混凝土款300000元、王金生工人(郭何成、王彦波、郭丽娜、王增磊、王玉、王栋、牛双西、牛合印、杨永军、马树安、赵金福、郜奇、张永永、郜海霞、王金山、王保林、崔新、王海山、朱永俊、周先锋、范海林、范振华、郝计东、李永兵、李晓昉、范运希、范其根、范兆鹏、朱海贞、申彦平、王申元、姜远顺、左巨增、左延生、郭万华、左梅艳、王戌安、刘秘祥、李志刚、冯江龙、左雪飞)施工款500000元直接给付三方债权人。2015年9月16日,刘四虎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向昆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法院委托,河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河北盛华基建审字[2016]第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鉴定含税工程造价为1121547.79元,鉴定费为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四虎借用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原公章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昆泰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主体工程,刘四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21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减去昆泰建筑公司与刘四虎及第三方郑宇、王金生、温天云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65000元和昆泰建筑公司支取的30000元,刘四虎应再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26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昆泰建筑公司诉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工程验收凭证,故难以支持。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用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在合同上签章,使昆泰建筑公司对该《房屋建设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政武安分公司作为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刘四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四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26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昆泰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昆泰建筑公司承担11850元,由刘四虎承担3287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昆泰建筑公司与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昆泰建筑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建设合同》的签订方为昆泰建筑公司与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闫志平系昆泰建筑公司的授权人,尽管闫志平系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泰建筑公司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称昆泰建筑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应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在《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施工项目为“商务及交换机大厅”、施工地点为“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大院”,使昆泰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该支局,该支局应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现该支局变更为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而该支局又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本案应由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邮政武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问题,虽然工商档案显示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原武安市邮政局新华大街支局,但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并没有提供原下白石支局公章已经遗失并作废的有效证据且工商核准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在昆泰建筑公司与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房屋建设公司》时间之后,而原武安市邮政局与刘四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昆泰建筑公司与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房屋建设公司》时间又系同一时期,故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称下白石支局公章系遗弃并作废公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建设合同》效力问题,虽然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提出昆泰建筑公司与刘四虎恶意申通、原下白石支局已经遗失作废、该建设合同未经招投标等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昆泰建筑公司主张已完工程的施工款。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昆泰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已完工程现在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大院,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提出实际施工人为闫志平,而闫志平又是昆泰建筑公司所签《房屋建设合同》的授权人,故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称昆泰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房屋建设合同》虽然约定建设面积、固定单价及主体工程完工付总造价30%等等,但这是在完成全部工程后进行的工程支付方式,而本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且未有双方验收确认具体工程量,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量,故一审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昆泰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工程系未完工程,且昆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该未完工程的验收凭证,故一审对昆泰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8、9月份主体完工到2017年1月份起诉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昆泰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昆泰建筑公司自认其民事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继续履行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划掉,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与一审向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送达的民事诉状不同,但系昆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权利放弃;一审对王金生、温天云的调查笔录虽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一审并未直接采纳该二人证言,而是直接采纳刘四虎提供的三方协议等相关证据;综上,一审程序并不违法。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泰建筑公司及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4955元,分别由上诉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负担49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赵玉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