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3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原武安市邮政局)。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桥西路***号。
负责人:李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中段康盛花园小区楼下。
负责人:郭变叶,该支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杜庄岗。
法定代表人:苗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四虎,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安市邮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以下简称武安市邮局新华支局)因与被申请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公司)、刘四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安市邮局、武安市邮局新华支局申请再审主要称:1.案涉《房屋建设合同》是在未取得用地审批、规划手续前提下签订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本案工程作为邮电通讯项目是社会公共安全基础设施,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但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房屋建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且申请人不是合同主体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据证明。2.刘四虎与昆泰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认定刘四虎是实际发包方承担责任。申请人对《房屋建设合同》不知情,刘四虎不是申请人单位人员且申请人未给刘四虎出具授权委托书,没有事实可以让昆泰公司相信刘四虎有代理权。案涉租赁场地没有任何“邮局”标识,刘四虎在此开饭店无办公迹象,不会让昆泰公司误认为与“邮局”有关联。申请人没有配合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也没有要求申请人为其履行合同提供任何协助、签字或盖章。被申请人没有找申请人结算过工程款,而是向刘四虎主张结算,没有能使昆泰公司形成错误认识的表象。从工商局登记信息看,武安市邮局下白石支局在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武安市邮局新华支局,之后武安市邮局下白石支局作为经营机构已经不存在,刘四虎加盖废弃的公章签订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3.原审法院直接将另案中《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作为证据予以质证和认定,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没有通知鉴定单位出庭即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报告是当事人及鉴定机构未到施工现场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昆泰公司要求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四虎借用武安邮局新华支局原公章与昆泰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结合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刘四虎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刘四虎说明因武安邮局下白石支局搬迁时将公章遗留在原址,刘四虎利用租赁的土地搞建设,与工程队签订合同时,以下白石支局的名义签订合同并加盖了下白石支局的公章,对此武安邮局并不知情。《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的下白石支局的公章是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还是由于下白石支局的过错或过失,造成刘四虎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了下白石支局的公章。上述事实与再审申请人如何承担责任具有密切关系。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进而认定武安邮局新华支局用原武安邮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在合同上签章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再审申请人武安市邮局、武安市邮局新华支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苗文全
审 判 员 苑秀霞
审 判 员 张建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璇
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