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再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桥西路298号。

负责人:李炳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住所地武安市新华大街中段康盛花园小区楼下。

负责人:郭变叶,该支局局长。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安市杜庄岗。

法定代表人:苗玉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再审变更):**,女,汉族,1981年6月27日出生,住武安市。原审被告刘四虎之女。

被申请人(再审变更):刘鹏涛,男,汉族,1987年11月30日出生,住武安市。原审被告刘四虎之子。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武安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以下简称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因与被申请人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泰建筑公司)、**、刘鹏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冀04民终3381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冀民申33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期间,发现原审被告刘四虎于2018年1月3日因病去世,依法将其法定继承人**、刘鹏涛变更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平、石胜利,被申请人昆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恒周,被申请人**、刘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申请再审称:1.涉案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刘四虎私自刻制伪造的印章,合同上“叶红照”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伪造的,是经过技术处理的电子签名。申请人在公章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和过失,刘四虎在合同上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可能是申请人的意思表示;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下白石支局于2011年5月30日已经更名为新华大街支局并搬迁至新华街××××小区楼下,而所谓的建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底,申请人不可能在更名两年多之后,仍然用下白石支局的名称对外签订合同;3.《房屋建设合同》是无效合同,刘四虎伪造印章及签名,昆泰公司订立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没有查验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具有重大过失。综上,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昆泰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昆泰公司辩称:1.《房屋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是昆泰公司和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支局应当承担责任;2.涉案合同没有达到招投标范围,下白石支局的土地性质不是本公司考虑的范围;3.合同加盖支局公章,签字人是支局的领导也非刘四虎,下白石支局变更后,公章未依法收回或销毁,刘四虎与邮政公司对于私刻公章由恶意串通的嫌疑。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刘鹏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刘鹏涛对此毫不知情;2.刘四虎去世前因治病给**、刘鹏涛留下很多债务,二人未继承刘四虎遗产,即使刘四虎留由遗产,二人也放弃继承。综上,**、刘鹏涛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

昆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款1121547.7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万元,评估费17000元;2.诉讼费用由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承担。诉讼中,邮政武安分公司申请追加刘四虎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邮政武安分公司与刘四虎签订第14-22号《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下白石支局租赁给刘四虎,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2014年底,刘四虎以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名义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合同加盖昆泰建筑公司及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完工付总造价30%;砌墙安铝合金金玻璃窗付总造价30%;室内墙面1:1:6抹灰压光,铺地板砖,外墙抹灰刷涂料付总造价35%。合同签订后,昆泰建筑公司授权人闫志平带队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完工后,刘四虎与昆泰建筑公司授权人闫志平及木胶板供货方郑宇、混凝土供货方温天云和施工队工头王金生分别达成债权、债务转移三方协议,约定由刘四虎将昆泰建筑公司施工中所欠郑宇木胶板款65000元、温天云混凝土款300000元、王金生工人(郭何成、王彦波、郭丽娜、王增磊、王玉、王栋、牛双西、牛合印、杨永军、马树安、赵金福、郜奇、张永永、郜海霞、王金山、王保林、崔新、王海山、朱永俊、周先锋、范海林、范振华、郝计东、李永兵、李晓昉、范运希、范其根、范兆鹏、朱海贞、申彦平、王申元、姜远顺、左巨增、左延生、郭万华、左梅艳、王戌安、刘秘祥、李志刚、冯江龙、左雪飞)施工款500000元直接给付三方债权人。2015年9月16日,刘四虎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未向昆泰建筑公司支付。经法院委托,河北盛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作出河北盛华基建审字[2016]第1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报告鉴定含税工程造价为1121547.79元,鉴定费为1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四虎借用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原公章与昆泰建筑公司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昆泰建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筑主体工程,刘四虎应当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工程造价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1121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减去昆泰建筑公司与刘四虎及第三方郑宇、王金生、温天云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865000元和昆泰建筑公司支取的30000元,刘四虎应再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26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昆泰建筑公司诉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万元因未提供工程验收凭证,故难以支持。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用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在合同上签章,使昆泰建筑公司对该《房屋建设合同》产生重大误解,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邮政武安分公司作为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刘四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四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昆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26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昆泰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昆泰建筑公司承担11850元,由刘四虎承担3287元。

一审宣判后,昆泰公司及邮政集团武安市分公司、邮政集团武安市新华支局均提出上诉。

昆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及刘四虎承担。

邮政集团武安市分公司、邮政集团武安市新华支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对昆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昆泰建筑公司与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诉及答辩,双方当事人存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问题:

一、昆泰建筑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建设合同》》的签订方为昆泰建筑公司与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闫志平系昆泰建筑公司的授权人,尽管闫志平系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昆泰建筑公司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称昆泰建筑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应否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作为本案工程的建设方在《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施工项目为“商务及交换机大厅”、施工地点为“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大院”,使昆泰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该支局,该支局应支付昆泰建筑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现该支局变更为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而该支局又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本案应由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邮政武安分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问题,虽然工商档案显示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于2011年5月30日变更为原武安市邮政局新华大街支局,但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并没有提供原下白石支局公章已经遗失并作废的有效证据且工商核准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成立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7日在昆泰建筑公司与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时间之后,而原武安市邮政局与刘四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昆泰建筑公司与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签订《房屋建设公司》时间又系同一时期,故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称下白石支局公章系遗弃并作废公章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房屋建设合同》效力问题,虽然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提出昆泰建筑公司与刘四虎恶意申通、原下白石支局已经遗失作废、该建设合同未经招投标等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亦未提供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昆泰建筑公司主张已完工程的施工款。邮政武安分公司及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昆泰建筑公司提供了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已完工程现在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大院,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提出实际施工人为闫志平,而闫志平又是昆泰建筑公司所签《房屋建设合同》的授权人,故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称昆泰建筑公司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房屋建设合同》虽然约定建设面积、固定单价及主体工程完工付总造价30%等等,但这是在完成全部工程后进行的工程支付方式,而本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且未有双方验收确认具体工程量,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量,故一审采用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三、昆泰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施工工程系未完工程,且昆泰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该未完工程的验收凭证,故一审对昆泰建筑公司主张的自2015年8、9月份主体完工到2017年1月份起诉期间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昆泰建筑公司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四、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昆泰建筑公司自认其民事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继续履行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与该公司签订的《房屋建设合同》”系其在诉讼中自行划掉,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虽与一审向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送达的民事诉状不同,但系昆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对自己的权利放弃;一审对王金生、温天云的调查笔录虽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但一审并未直接采纳该二人证言,而是直接采纳刘四虎提供的三方协议等相关证据;综上,一审程序并不违法。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昆泰建筑公司及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除复述原审证据外,提交新证据:证据一、照片,证明下白石支局位置,距离邮政武安分公司十几公里且在村庄里,自2011年搬离后原址无工作人员,对签订合同完全不知情;证据二、河北公章查询网上查询的信息,证实《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1304810006772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公章为伪造的,编号1304810006772的公章是武安市阳邑镇鸿旺钢渣精选二厂财务专用章,合同上“叶红照”三字是电脑PS上的,不是手写的,证明《房屋建设合同》无效。

昆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照片具体在那照的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证据二公章查询情况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公章认为是刘四虎与邮政公司串通的,现在刘四虎去世,不能查明是谁私刻的。

**、刘鹏涛的委托代理人称对此事不清楚,不予质证。

庭后,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分公司新华支局又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一枚;证据二、武安市邮政局印章交接单;证据三、加盖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的年检报告书(2009年度)封页;证据四、邮政公司武安分公司关于下白石支局公章的说明一份;证实《房屋建设合同》上加盖的下白石支局公章是假的,真实的下白石支局公章在下白石支局于2011年5月搬迁更名后,公章由邮政武安分公司收回,在邮政武安分公司档案保管。

昆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下白石支局的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明显不一致,如果申请人当时承认公章是假的,那么刘四虎就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可能牵涉邮政局有关人员,说明申请人与刘四虎是恶意串通,损害了昆泰公司的利益。

**、刘鹏涛的委托代理人称对此事不知情,不予质证。

经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分公司新华支局申请,本院就公章情况向武安市公安局进行调查,2018年11月23日,武安市公安局行政许可服务科出具证明,内容为:2008年10月27日受理武安市阳邑镇鸿旺钢渣精选二厂财务专用章编码1304810006772;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在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查询不到此公章信息。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分公司新华支局、昆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再审查明,以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为建设方,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施工方的《房屋建设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上方刻有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字样,下方刻有编码1304810006772,经查询该编码公章备案为武安市阳邑镇鸿旺钢渣精选二厂财务专用章,备案日期为2008年10月27日。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公章现保管于邮政武安分公司。该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人签名处“叶红照”三字,不是手写体。昆泰公司再审中,认可《房屋建设合同》上公章不是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公章,对此事实再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再审期间,原审被告刘四虎于2018年1月3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将其法定继承人女儿**、儿子刘鹏涛变更为本案的当事人。

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房屋建设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虽然显示建设方为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但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使用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叶红照”签名也不是手写体的本人签名,对此事实昆泰公司再审也予认可;其次,昆泰公司虽称刘四虎与邮政局由恶意串通的嫌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同一时期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曾经使用过合同上公章,因此,不能证实《房屋建设合同》为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所签订,该合同无效,对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下白石支局已变更为新华大街支局,故该合同对邮政武安分公司及邮政武安新华支局亦不产生法律效力。

从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屋建设合同》是原审被告刘四虎以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名义与昆泰公司签订,虽然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昆泰建筑公司主张已完工工程的施工款,故原审认定刘四虎应当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责任正确。因刘四虎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刘鹏涛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昆泰公司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是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房屋建设合同》上的公章并非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的公章,对于该合同无效,原武安市邮政局下白石支局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下白石支局搬迁后,旧址由武安市邮政局租赁给刘四虎使用,租赁期间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1月30日。昆泰公司施工地点虽在下白石支局旧址,该旧址离武安市区相对偏远,且施工期处于刘四虎租赁使用期间,昆泰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所施工工程为邮政武安分公司或邮政武安新华支局使用,故原审判令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对刘四虎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邮政武安分公司、邮政武安新华支局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冀04民终3381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

二、**、刘鹏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6547.79元及鉴定费17000元,共计243547.79元。

三、驳回武安市昆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分公司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武安市新华大街支局的诉讼请求。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7元,由昆泰建筑公司负担11850元,**、刘鹏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3287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255元,均由昆泰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达建华

审判员  申 强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