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星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维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侦毅,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国税新村。
法定代表人:林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1)湘0211民初284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也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
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全部租赁物;2.被告支付租赁费162205元;3.被告以16220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1‰/天支付违约金;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签订了《挂篮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时间、数量、价款、使用、返还、租赁物租金计算和支付方式,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686000元,已经支付523795元,欠付16220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且在合同到期后,拒不退还租赁物。
原审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挂篮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因工程建设需要,现向甲方租用悬浇菱形挂篮,具体数量见下表:一、租赁物的数量、规格、所有权、使用权及续租。1.乙方合计拟租赁甲方挂篮肆套;2.租赁物所有权属归甲方,租赁物定在柳州经合山至南宁高速公路高兴1号大桥工地使用,乙方对租赁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3.挂篮使用时间:使用期暂定为六个月;租期起始时间为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构件到现场并具备拼装条件起算(以乙方签字确定为主),租期终止时间以每套挂篮第一车菱形架离开工地,并且双方办理完结算;二、租金的计算和支付。1.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挂篮:RMB16.8万/套/T构(六个月以内起步价)此单价为不含税价,挂篮转运运费乙方负责到从甲方厂家到乙方工地(按200元/吨计算),甲方负责从乙方工地回甲方厂家,乙方负责在乙方工地上装卸。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在最后一批挂篮部件离开工地后15天内办理完结算,以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准,超过15天则视同乙方同意甲方结算;2.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挂篮进场前,乙方需支付挂篮押金5万元/套,提货需付8万元/套作为挂篮预付款,最终结算时押金可转为租金。如超过六个月,从第七个月开始以后每个月按RMB2.8万元/套/T构,后期每月租金如超过预付款后按月支付;三、租赁物件的交付、验收及费用;四、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1.因甲方租赁物内在质量问题,造成乙方或第三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2.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租赁物在乙方现场造成的第三方损失,首先进行责任认定,根据认定确定责任划分;五、租赁物的使用、维修、保养及费用;六、租赁物的损坏和毁灭。1.乙方承担在租赁期内发生的租赁物件的毁损(正常损耗不再此限)和灭失的风险;2.使用期间,乙方应保证租赁物完整、完好,租赁物退还时双方需检查验收签字确认;3.在租赁物发生毁损或灭失时,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双方可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根据责损毁任划定由哪方承担;七、违反合同的处理。1.若甲方逾期不能提供乙方所需挂篮,甲方需向乙方赔偿500元/天/套的违约金,逾期20天后仍不能交货,乙方有权收回已付全部押金并解除合同个,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若乙方逾期不能提取租赁物,需传真通知甲方具体提取时间,否则,租期自甲方收到定金之日60天后起算;2.若乙方逾期未办理续租协议,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日续租费的贰倍计算日租金。乙方应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按所欠余额款项的1‰/天/套收取违约金及滞纳金;3.租赁物归还后,甲方应在双方签字的结算单日期后3天内(节假日除外)退还乙方押金,逾期每天支付乙方押金总额1‰的滞纳金;八、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挂篮四套。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523795元。2021年6月1日,经原告算账,被告应付的租金总计为686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2379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2205元。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剩余租金及返还租赁物。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方签字的发货清单和收货人的签字,以及租金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挂篮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即原告作为出租方依约向承租方提供了租赁物挂篮。在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前提下,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实际交付租赁挂篮四套,租赁物在2021年5月31日已经使用完毕,对原告制作的挂篮租赁结算表的金额予以认可,即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共应支付租赁费686000元,已经支付523795元,还应支付162205元租赁费。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挂篮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第二项第2条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按所欠余额款项1‰/天/套收取违约金及滞纳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8日开始以未付租金1622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依据《挂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将租赁器材予以返还,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提供的挂篮尺寸不符,造成很大的损失,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及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2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220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华星建造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菱形架前撑杆([]320b*280)4件、菱形架后拉杆([]320b*280)9件、菱形架上平杆([]320b*280)1件、菱形架下平杆([]320b*280)4件、菱形架立柱([]320b*280)4件、底纵梁(I36*6m)29件、底纵梁(I40*6m)29件、轨道垫梁(I18*0.8m)+吊点垫梁(][16*0.6m)1114件、前支座5件、反扣轮8件、滑轮40件、斜铁60件、菱形架钢销(Φ98*500mm)133件、平联([20#)79米、轨道(双II36b*6m)140件、上下横梁(双HN400b/450b/600b)170米、内、外滑梁([]32b*12m)12.5件、([]36b*12m)3件、([]28b*12m)10件、后锚压梁(II25b*2.5m)16件、轨道连接板(10mm*80mm*600mm)48件,加高盒(H315mm高)4件;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被告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2020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挂篮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期满后,上诉人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能返还租赁物,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广西永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郴雯
审判员  彭德华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浩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