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特9号
申请人: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元市苴国路北侧骏仕佳苑1#楼1-17/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25K8X。
法定代表人:母青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江,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法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男,生于1995年7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1.撤销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22]22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工资的计算标准为150元/日,结合《劳动法》相关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1.75日,即月工资计算方式应为150元/日×21.75日=3262.50元。被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为12254.50元。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本人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而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以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按照省平工资进行裁决,是错误的且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公正、合法的裁决,其裁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到双方签订了《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书》,但仲裁庭审时,申请人并未提交。要求驳回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进入申请人承建的广元都铎臻城项目工地工作。同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经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于2021年7月8日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一年内勿负重劳动”。住院期间申请人安排人员护理。2021年7月30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申请人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21年10月26日,广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伤残程度鉴定为捌级伤残。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务工所属的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另查明,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210元。
2022年3月7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22]22号仲裁裁决:一、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1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780.00元,共计136976.00元(壹拾叁万陆仟玖佰柒拾陆圆整)。二、**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其一,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公司与被申请人**已通过签订《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书》的方式约定了被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仲裁委不应以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进行裁决。但经查询仲裁案卷,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建筑行业用工劳动合同书》并未作为证据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且无法查清被申请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情况的前提下,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被申请人本人工资,继而计算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申请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综上,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2022]2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与前述规定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鑫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锦燕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