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812号
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盛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丁信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张立群、被告丁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款17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由济南建邦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为被告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的丁豪广场商场基础加固、广告牌位加固、扶梯改造加固、精装饰施工前的改造加固等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85万元。该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份全部施工结束。2013年10月22日双方补签《丁豪广场加固工程合同》,对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杜良涛作为被告的施工代表进行现场监督。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委托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605万元。2016年3月份,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涉案合同第八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必要的竣工验收资料报甲方并提供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满贰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涉案工程发票已经全部提供给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2.5万元。依据上述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丁豪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已付款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经查询,答辩人已付金额为45024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丁豪广场加固工程合同。证明: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签,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总价款为7850000元,工期、付款方式(进场10天后付合同的50%,工程完工后15日内再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贰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员,甲方即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为杜良涛,乙方即原告方的现场负责人为田华。针对该证据丁豪公司辩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从证据一显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二,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050000元。涉案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委托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总额为6050000元。该《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由原、被告及审计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针对该证据,丁豪公司辩称,系扫描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丁豪广场加固工程付款明细单。该明细单由原告制作,被告原现场负责人杜良涛于2015年8月24日签字确认。证明: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付款432.5万元,按审定的工程总价款605万元,被告尚有172.5万元工程款未付。同时还证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针对该证据,丁豪公司辩称,因是恒安公司自行汇总,根据向审计部门查询,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付款61700元和115700元,原告诉讼时并未将该两笔款项予以扣除。
证据四,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日由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丁豪公司认可该证据。
证据五,发票二张,证明涉案115700元、61700元与本案无关。针对该证据,丁豪公司经落实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六,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涉案115700元、61700元非本案合同诉争的合同款项,与本案无关。针对该证据,丁豪公司认可其真实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针对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虽系扫描件,但其中含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三方公章,且丁豪公司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据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针对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虽系恒安公司制作,但其中有丁豪公司工作人员杜良涛的签字,且丁豪公司认可其中款项的付款时间及金额。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恒安公司主张的丁豪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通过庭审中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恒安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丁豪公司出具付款明细单,丁豪公司员工杜良涛于2015年8月24日签字予以确认,自2015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恒安公司诉讼时效于2017年8月24日届满,但因丁豪公司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多次被各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且2016年至今各法院多次通过公告方式向丁豪公司进行送达,恒安公司无法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所载地址或方式有效联系到丁豪公司,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丁豪公司主张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恒安公司的诉求未过法定诉讼时效。
四、丁豪公司主张的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22日分别付款61700元和115700元两笔款项与本案诉争合同有无关联性。依据恒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足以证实2013年6月13日和2013年8月22日丁豪公司分别支付给恒安公司的61700元和115700元,是基于与本案无关的《施工协议》而支付的,故与本案诉争标的无关。
五、丁豪公司应支付恒安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丁豪公司应支付恒安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份,原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丁豪公司协商一致,由原济南建邦建筑工程加固有限公司为丁豪公司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崇华路的丁豪广场商场基础加固、广告牌位加固、扶梯改造加固、精装饰施工前的改造加固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785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22日双方补签《丁豪广场加固工程合同》,对合同工期、价款、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的项目经理杜良涛作为被告的施工代表进行现场监督。工程施工结束后,丁豪公司委托山东华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最终审定工程价款为605万元。
另查明,原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向丁豪公司出具《丁豪广场加固工程付款明细单》,丁豪公司该项目经理杜良涛于2015年8月24日签字予以确认。依据该明细单:丁豪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710100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11835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1631400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共计支付3525000元,丁豪公司尚欠原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000元(6050000元-3252000元)。
另查明,自2016年起丁豪公司进行经营异常,且通过其工商登记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正常联系到丁豪公司。
另查明,原济南建邦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变更为恒安公司。
另查明,至今丁豪公司尚欠恒安公司工程款172.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恒安公司与丁豪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丁豪广场加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恒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丁豪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恒安公司工程款172.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丁豪公司辩称恒安公司的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因丁豪公司处于经营异常,无法正常联系的状态,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故恒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恒安公司主张丁豪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7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院支持丁豪公司支付恒安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万元;
二、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7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10162.5元,由被告山东丁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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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胡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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