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2民初5037号
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天泺路88号三号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2675XC。
法定代表人:盛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赟,山东里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小营办事处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88255991M。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加固工程公司)诉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加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张赟,被告高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加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02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8902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份签订《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教学办公综合楼三层楼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费为178047元。工程完工后,开具全额发票3日内付清全款。”2017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89023.5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新置业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如果是核对无误的话,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教学办公综合楼三层楼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入账凭证、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份,原告恒安加固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签订《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教学办公综合楼三层楼面加固改造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教学办公综合楼屋顶增设18吨消防水箱楼面加固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青田办事处中心幼儿园院内。二、承包范围,1、施工范围及内容:加固图纸范围内的结构加固工程,不包含屋面防水拆除和恢复。具体工程内容详见附件工程报价表。……五、承包合同价格,1、签约合同价为:178047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捌仟零肆拾柒元。2、合同价格形式:承包范围内工作固定总价。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0%预付款,计89719.50元。2、工程完工后开具全额发票3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开工,于2017年12月19日完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额均为89023.50元)。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23.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加固工程公司与被告高新置业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竣工验收,被告高新置业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约定为承包范围内工作固定总价,且约定工程总价为178047元,现扣除被告已付89023.50元,余款89023.50元,且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提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且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故现原告依据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时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国家金融政策变化,所主张利息的计算依据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安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9023.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02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2.80元,由被告滨州高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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