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2民初1956号

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502。

法定代表人:娄尔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

法定代表人:匡波,董事长。

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架业公司)诉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联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超、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联架业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362.0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760.2元(以142362.02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新站区浍水路华地紫悦府项目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工程8#、12#-21#、S1及地下车库,合同约定,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产值的90%,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进行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入场施工,已按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设、拆除及其他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结算,华地紫悦府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2642362.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50万元,尚欠付工程款142362.02元,该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开平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开平公司(甲方)与顺联架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开平公司将华地紫悦府项目8#、12#-21#、S1及地下车库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顺联架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前期自行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其各种相关费用;搭架的第二个月开始,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进度款;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按自然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60%,外架工程全部完成搭设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产值比例调整为80%;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0%(过程中其他零星架体的搭拆工程支付比例,按同期外架工程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或调整支付),全部工作内容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进行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11月15日,顺联架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外架搭设,2018年10月至同年12月25日,顺联架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外架拆除。2020年1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642362.02元。2018年2月至2020年1月22日,开平公司陆续给付顺联架业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尚欠142362.02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顺联架业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华地紫悦府内外架搭设日期证明单、华地紫悦府外架拆除日期证明单、华地紫悦府项目外架班组结算单(顺联架业公司班组结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联架业公司与被告开平公司签订的华地紫悦府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双方已于2020年1月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42362.02元未付,故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362.02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362.02元,并承担利息(以14236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及财产保全费1256元,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战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