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80号

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翡翠路1599号海雨大厦办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588675。

法定代表人:娄尔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路2号东兴大厦五楼10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8766XQ。

法定代表人:匡波,董事长。

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82111.1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6369元(以2882111.11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华地翡翠蓝湾畅园二期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剩余工程款2276016.89元及利息76103元(以2276016.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市场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235211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肥西县项目脚手架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到已完工程产值的90%,全部工程内容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进行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入场施工,已按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设、拆除及其他合同义务。经原告与被告2020年1月10日结算,华地翡翠蓝湾畅园二期项目工程决算金额为8705216.89元,该金额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429200元,尚欠付工程款227601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一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理查明,开平公司(甲方)与顺联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开平公司将华地翡翠蓝湾畅园二期项目11#12#13#15#16#17#18#商业及地下车库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顺联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进度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前期自行垫付工人生活费及其各种相关费用。搭架的第二个月开始,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工程进度款。经甲方验收确认合格后,按自然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产值的60%,外架工程全部完成搭设后,每月支付已完工程产值比例调整为80%,外架全部拆除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的90%(过程中其他零星架体的搭拆工程支付比例,按同期外架工程的支付比例进行支付或调整支付),全部工作内容完成且外架拆除完成后三个月进行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8月18日,顺联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外架搭设,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6月13日,顺联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外架拆除。2020年1月10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8705216.89元。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2日,开平公司支付顺联公司工程款6429200元。

上述事实,有顺联公司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华地翡翠蓝湾畅园外架搭设日期证明单、华地翡翠蓝湾畅园外架拆除日期证明单、现场签证单、外架班组结算单等予以证明,经法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顺联公司与被告开平公司签订的华地翡翠蓝湾畅园二期项目《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开平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顺联架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6016.89元及利息(以2276016.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8元,减半收取1531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