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肉孜******与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224民初222号
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男,维吾尔族,1980年5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包工头,住所地和田市。
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53201313410051F。
住所地:和田市敬老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职务: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所地于田县。
被告:王鹏飞,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包工头,住所地新疆墨玉县。
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诉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遂公司)、***、王鹏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于2018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16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填土、土地平整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南遂公司与洛浦县商经委签订合同,承建洛浦县恰尔巴格乡吐弯库木艾日克村新建278平米的商店,阿热买里村新疆278平米的商店,皮切克其村新建360平米的工厂,阿依玛克村新建252平米地毯厂。后南遂公司将工程承转包给被告王鹏飞,2016年9月30日王鹏飞将工程转让给了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2017年7月原告所建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工程总造价1530600元,在施工中被告王鹏飞已经支付850000元,被告南遂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水泥款184400元,支付设备租赁费20000元,被告为工程总计支付1004000元,剩余的526600元未付清。原告在受让合同时向南遂公司支付了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原告在工程建设中因恰尔巴格乡皮切克其村的工程建设前需要大量土方回填,被告王鹏飞口头承诺由原告进行回填费用为40000元,原告回填后被告没有支付此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566600元,减去管理费4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41600元。
被告南遂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
被告王鹏飞辩称,我还没有和公司进行结算,工程回填土的40000元,待工程验收后,政府把钱给公司后才能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明4份,证明原告在四个村干过此工程。
三被告质证为,原告只是完成部分工程,并没有将工程全部干完。
证据2证明4份,证明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三被告质证为,不认可。
证据3发票三张,证明为工程的建设所购买的钢筋和加气块。
三被告质证为,不认可。
被告南遂公司针对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针对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鹏飞针对辩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三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工程是我干的,原告也参与了;农民工工资是我发的。
原告质证为,合同是真的,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南遂公司质证为,合同无异议,工资表不清楚。
被告***质证为,合同无异议,工资表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4份,证明原告参与完成上述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4份,证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发票3张,无法证明上述发票的钢筋和加气块用于上述工程建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鹏飞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鹏飞提供的3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南遂公司承建洛浦县商经委为发包方,建设恰尔巴格乡吐弯库木艾日克村新建278平米的商店、阿热买里村新建278平米的商店、皮切克其村新建360平米的工厂、阿依玛克村新建252平米地毯厂。后南遂公司将工程承转包给被告王鹏飞,2016年9月30日王鹏飞与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完成工程建设。2017年7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交付甲方投入使用。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被告南遂公司、王鹏飞均参与了工程的建设,相互之间既没有既没有结算,又相互不认可对方为建设工程投入的人力和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与被告王鹏飞口头约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其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与被告王鹏飞共同完成上述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且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原告肉孜买买提·巴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 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麦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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