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3224民初556号

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男,1975年3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现住洛浦县城区街道依格孜艾日克村九巷6号,现住洛浦县。

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洛浦县英巴扎村472号,现住洛浦县。

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劲,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和田市塔乃依南路131号金都大夏1栋1单元1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勇,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和田市首都花园18栋4单元202室。

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与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南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判令被告新疆南遂起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新疆南遂公司承包,位于××县、兰干艾日克村幼儿园、小学工程建设提供挖掘机服务。原告按照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2019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明确“2017年在杭桂镇热合曼浦幼儿园、兰干艾日克村幼儿园使用挖掘机施工共276小时,每小时300元,总计82800元,已付26000元,剩余56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干活是事实,是我叫他去干的,可原告干的是新疆南遂公司的活,我只是记工期,工钱是由公司发放。

被告新疆南遂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也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只是原告与***之间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位于××县、兰干村幼儿园工程由原告提供机械服务,约定挖掘机每个小时费用为300元,实际的工作时间由被告***记录并约定其他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口头约定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在杭桂镇热合曼普尔村、兰杆村幼儿园工程提供了机械服务。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2019年10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阿卜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2017年杭桂镇热合曼普尔村、兰干村幼儿园使用挖掘机施工276小时,每小时300元,总计82800元,已付26000元剩余56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以上事实由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提供的证明作为证据佐证其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劳动报酬。被告***提出自己是新疆南遂公司中标的热合曼浦幼儿园、兰干艾日克村幼儿园工程的包工头,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是由被告***出具,没有新疆南遂公司的盖章或者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新疆南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56800元工钱的证明,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此工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布杜哈力克·阿卜杜喀迪尔工钱56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图尔送阿依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