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柿树岗乡赵店社区赵祠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94689B。
法定代表人:汪海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冬梅,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桥,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刚柱、郭冬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全、张汉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不具备淮源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淮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制定了公司章程,但***并未出席股东会议,未在股东会议确立的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成立的所有文件上均无***的签名。***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说明其不受公司章程的约束,不具备淮源公司的股东资格。2、***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2014年淮源公司成立时,***出资额为1500万元现金,占股比例71.43%。但***在公司成立时没有缴纳所记载的出资款,事后也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淮源公司经营期间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也未支付经营期间的各项资金投入、花费支出及人员工资等费用。3、***从未实际经营、管理公司。***自公司成立未在公司担任具体职务,也没有实际经营、管理过公司,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毫不知情,公司的文件、会议也没有***的签名。综上所述,***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一、***具有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经法定程序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公示,***具有股东资格。在设立淮源公司时***与案外人杨桂枝有共同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委托了董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审查了申请材料并办理了公司的设立登记,将***登记为发起股东,其职务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至此***的股东身份已经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并进行了登记公示,***具有股东资格无疑。另,***起诉董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肥西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9)皖0123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因淮源公司上诉而未能生效,但确认了“淮源公司在***未参与的情形下,伪造签名签署上述协议及决议,把***在淮源公司持有的71.43%股权转让给董生,将其法定代表人、经理职位变更为汪海琴,并在工商局做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上述转让行为及变更行为均属无效”的基本事实。二、淮源公司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淮源公司的上述理由部分客观事实不符。公司设立之初***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此节事实均如实反映在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并进行了公示。其次,淮源公司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设立公司是***与杨桂枝之间协商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委托董生代办。在工商局登记的公司章程虽然***未签字,但***知晓并接受该公司章程的约束;***在事实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公司前期注册、运营的相关费用,虽然未实缴注册资本,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成立,淮源公司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不具备淮源公司的原始股东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淮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时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杨桂枝。其中***认缴出资数额为1500万,杨桂枝认缴出资数额为600万,出资期限均为40年。
一审法院另查明,***申请淮源公司设立时的原始股东杨桂枝出庭作证,杨桂枝称淮源公司设立时的所有登记注册手续均是由其和***委托董生,由董生持***、杨桂枝的身份证代办。
一审法院再查明,***提交了淮源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淮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出让人***(甲方)以0元将其所持有的淮源公司71.43%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董生(乙方)。该协议甲方签字显示为“***”,乙方签字显示为“董生”,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主张其签名系伪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已就该股权转让在肥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肥西县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实际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等。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作为原始股东已经被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工商备案登记之中,淮源公司设立前***与杨桂枝对于公司设立有过协商,在设立过程中也曾经使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公司注册手续,且双方有争议的2017年9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身份也是淮源公司的股东。结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有着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淮源公司原始股东的事实。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淮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淮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的确定因素,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内容以及是否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出资情况等。首先,形式因素主要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故非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即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淮源公司系经依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淮源公司的原始股东身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次,***和案外人杨桂枝对淮源公司的设立经过协商,淮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实际使用***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公司的注册手续,***本人亦表明其是淮源公司的发起设立人之一,故***本人有成为公司原始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淮源公司以***未在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文件上签字为由否认***的原始股东资格,依据不足。再次,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淮源公司股东选择的是认缴出资,故***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其原始股东身份。最后,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股东享有的权利,是否参与公司管理也不是判断股东资格的必要要件。淮源公司以此为由否认***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徽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亚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喻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