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托乎*********、*********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224民初322号
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女,1950年3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原告: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以上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吾提库尔·奥斯曼,新疆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新疆洛浦县。
被告:***,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新疆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被告:新疆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313370811L
公司地址: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勒西路23号。
以上两被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普泰,职务: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
诉讼委托代理人:何君儒,该公司员工。
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与被告***、***、新疆交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吾提库尔·奥斯曼,被告***、***及交运建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8249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1时30分,***驾驶的***所有的车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达事故地点时,与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次撞到家住杭桂镇阔纳杭桂村200号的阿布拉·麦托合提的商店后停下。事故中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和乘坐该三轮电动车的麦热木尼沙·麦麦提,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受伤。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经洛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交通工具不同程度损坏,商店墙倒塌。该事故经洛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痊愈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五处伤残,分别为7级、8级、3处10级,并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被告***驾驶的所有权归***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伙食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82981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282981元予以支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35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给交运建设公司打工的,且本人不是专职司机,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
被告***及交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为四个被告,原告没有明确提出哪个被告承担责任,其次我们对于原告的家属受伤及死亡表示歉意,对于赔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要我们承担的予以赔偿。该车辆是公司的车辆,且在保险公司有投保,因此我们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不够部分予以赔偿。原告方对于诉讼请求未提出明细和依据,根据法庭调查再认定赔偿各项的金额。
保险公司辩称,要求第一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四被告质证为,均无异议。
户口本复印件、洛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死亡证明,证明事故中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经抢救死亡,其费用为369.06元,与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系父子关系。
被告***与保险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与交运建设公司质证为,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
医疗费票据三张和部分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一张,证明其医疗费用为47842.87元。
被告***与保险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与交运建设公司质证为,原告在和田地区医院住院期间又在洛浦县医院进行了治疗,属于重复治疗对于洛浦县医院的不予认可。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造成麦热木尼沙·麦麦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用为2180元。
被告***与保险公司质证为,无异议。
被告***与交运建设公司质证为,对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无异议,其它项目均不认可,后续医疗费在医院的出院证明中没有陈述后期治疗的问题,对于加强营养及护理要医嘱中均未体现,误工期针对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的年龄是没有劳动能力的,就不存在误工期。
医疗票据一张,证明事故中吾阿丽尼萨的医疗费为494.68元。
四被告质证为,均无异议。
6、照片4张,证明事故造成商店墙倒塌。
四被告质证为,均不予认可。
7、***的驾驶证、***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有驾驶证,该车辆所有人为***。
四被告质证为,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3号证据中,在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单,而在2017年9月13日又再洛浦县医院的治疗费用,这两份证据前后矛盾,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洛浦县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采信,对于其它票据予以采信。提供的4号证据,证明事故给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造成伤残,且伤残导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的费用,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对此份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6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根据交运建设公司的安排,驾驶***所有的车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从和田和佳新村往洛浦县多鲁乡搬运建筑工地的工具,在11时30分,***由北向南行驶到达事故地点时,与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再次撞到家住杭桂镇阔纳杭桂村200号的阿布拉·麦托合提的商店停下。事故中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和乘坐该三轮电动车的麦热木尼沙·麦麦提、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受伤,交通工具不同程度损坏,商店墙倒塌。该事故经洛浦县交警大队勘察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
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经洛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费用为369.06元,事故发生后,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在洛浦县医院治疗,其抢救费为494.68元。麦热木尼沙·麦麦提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和田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其费用为47153.86元,住院期间在该院购买了价值1.21元的药品。
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出院后,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其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鉴定费用为2180元。另查明,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是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的儿子,麦热木尼沙·麦麦提是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的母亲。本案在立案阶段,由原告提交了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系农村低保人员,其月人均收入为499.96元。
***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因侵权造成公民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三人损害事实,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洛浦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是在执行公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的划分承担。被告***及交运建设公司提出原告在诉讼中未就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先承担责任,故不应由被告***及交运建设公司先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承担的责任的辩解,但是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的保险,并不是自愿参保的险种,且该车辆的所在权系***所有,其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应当参保,故被告***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所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对于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进行计算的辩解,但是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赔偿,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系农村低保人员,其月收入为499.96元,故对于误工费应按照此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较为适宜。原告提出精神损失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麦热木尼沙·麦麦提五处伤残,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车辆损失及房屋损失,对于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房屋损失的诉求中因该房屋所有权并非原告所有,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阿布杜萨比尔·托乎提肉孜的死亡赔偿金220900元(11045元×20年)、丧葬费33966元,医疗费369元,合计为255235元。麦热木尼沙·麦麦提的医疗费47155.07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5天×60元),护理费16470元(180天×91.1元),误工费6817.6元(22.72元×300天),营养费4500元(25元×180天),伤残赔偿金66049.1元(13年×11045元×46%),鉴定费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61571.77元,原告阿丽尼萨·吾力艾山的费用为494.68元。原告的所有损失为417301.45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297301.45元根据责任的划分各承担148650.73元。被告运建设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赔偿148650.73元。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支付148650.73元。
驳回原告托乎提肉孜·艾麦尼亚孜、麦热木尼沙·麦麦提、吾阿丽尼萨·吾力艾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红霞

二Ο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麦丽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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