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54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9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龙村**。
法定代表人:郭斯平,主任。
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魁阁路**。
负责人:王德夫,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副镇长),男,汉族,生于1984年3月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荣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育才路世纪景苑7栋1-3-1号
法定代表人:田峻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福仁,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龙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飞龙村委会”)、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人民政府(下称“三堆镇政府”)、四川荣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荣江公司”)、邓福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被告飞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斯平,被告三堆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荣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被告邓福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令飞龙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人民币,三堆镇政府、荣江公司、邓福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荣江公司、邓福仁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工程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飞龙村库区脱贫攻坚示范带建设项目业主系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施工单位是荣江公司,但该项目是由邓福仁与***、昝照洪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修建完成现已交付,结算审计工程款2360128.78元,已付1750000元,下欠610000元未付。邓福仁作为合伙事务负责人与***、昝照洪三人合伙清算,***垫资330000元,并委托***到业主三堆镇政府收取工程垫资款330000元,直至收完为止,但飞龙村村委会、三堆镇政府未予支付,同时根据投资比例***在剩余工程款中还应分得6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文起诉。
飞龙村委员会辩称,飞龙村委会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此事与我们无关。
三堆镇政府辩称,案涉项目工程业主为飞龙村委会,与三堆镇政府无关。
荣江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依法应驳回其起诉。1、***不是合伙事务的负责人。2、全体合伙人如为实际施工人,全体合伙人才为适格的原告,才能查明案件的全部具体情况,既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又避免同案不同判决,以减少错案的发生。二、荣江公司不是施工单位,无付款义务,荣江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三堆镇飞龙村脱贫攻坚示范带建设项目,中标单位确系荣江公司,但荣江公司签署合同后,由于飞龙村委会未向荣江公司提供案涉项目图纸与施工清单,导致荣江公司未能入场施工,后来闻讯飞龙村委会将该项目包由个人完成。基于此,荣江公司在2018年向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发出了《关于终止三堆镇飞龙村脱贫攻坚示范带建设项目总承包的函》,要求终止与飞龙村委会签署的《三堆镇飞龙村脱贫攻坚示范带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也实际予以认可。有如下理由:1、荣江公司签署合同后,没有实际施工行为;2、三堆镇政府所拨付的工程款1750000元人民币也未经过荣江公司账户;3、案涉工程的审计,荣江公司也未参与过;4、荣江公司也从未委托任何人从事案涉工程施工。三、由于案涉工程,荣江公司不是施工单位,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未曾支付荣江公司一分钱,即使欠付***工程款,也与荣江公司无关联。如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支付了款项给荣江公司,那么荣江建设公司就应当支付给***,所以欠款的主体不是荣江公司。四、荣江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1、荣江公司未委托***从事具体工程施工。2、未收取任何人的管理费用。3、未出具任何收费税务票据。4、未参与工程的结算。五、***诉状中所称根据投资比例应分得的60000元,作为请求之一,与本案无关,其中的60000元是***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对荣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荣江公司的合法利益。
邓福仁辩称,同意荣江公司的第一、第三、第四项答辩意见,邓福仁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邓福仁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邓福仁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卜正村以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飞龙村委会、三堆镇政府、荣江公司、邓福仁支付工程款390000元,但未举出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相关证据,且案涉项目业主飞龙村委会对其实施施工人身份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另外,***陈述其诉请的390000元工程款包含60000元合伙分红,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法庭辩论阶段,***当庭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并变更和追加被告,这与本案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责任主体均为不同,其实质为新的诉讼,***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丹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吴晓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申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