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258号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正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斌,男,1971年9月10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炳淇,男,1988年10月20出生,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市中区西十里河东街107-7号。
法定代表人:李张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斌、焦炳淇、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货款2182831.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金5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9日与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建筑材料供货完毕,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每月25号按原告实际供货量出具结算书,双方认可后签字盖章生效,每批结算书金额达150万元结算货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后余款两个月内无息付清。本合同实际供货总金额为3582831.35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1400000元,剩余2182831.35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百分之五,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并前往被告处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款项,截至2021年6月4日,原告尚未收到被告材料款。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所请。
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款2182831.35元属实,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能力偿还,但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9日,原告正恒公司(乙方)与被告华海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华海公司购买正恒公司复合保温板,乙方每月25号按实际供货量出具结算书,双方认可后签字盖章生效,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书挂账后按每批结算书金额150万元结算货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后余款两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百分之五。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金额为3582831.3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00000元,剩余2182831.35元未予偿还。
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17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正恒公司与被告华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如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全部货款即2182831.3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不违反双方的合同内容及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82831.35元;
二、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三、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72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3元,减半收取计12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