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晓玉,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蒙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子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正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济南正恒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子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混淆了济南正恒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整改损失费用及未施工损失费用。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工程面积暂定为6000m?,但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共计9337.5m?,一审判决支持的损失费用72860元,系针对山东子坤公司施工设计面积为7487.5㎡的整改损失费用,即因山东子坤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包括多彩漆底层设计面积完成后,未进行描黑缝),济南正恒公司另寻第三方王华、王淑森、王吉成进行整改、找补的费用。一审中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18600元,系针对山东子坤公司未施工部分面积1850㎡,即因山东子坤公司未施工完毕,在多次通知山东子坤公司进行施工无果的情况下,济南正恒公司无奈另寻第三方王华施工队进行施工产生的损失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清工协议书》第九条第三款:“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的进度及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剩余工作面交付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山东子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118600元与后期施工人王淑森、王吉成、王华出具的收条合计金额72860元数额不相符为由,对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18600元不予认定,显然是混同了施工队和施工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认定72860元的损失数额是正确的,但认定该损失数额的性质错误,该损失并非是针对未完工部分的施工费用,而是针对山东子坤公司已经施工部分的整改费用,一审法院并未对济南正恒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未完工部分损失118600元进行处理,而将未完工部分损失认定成整改损失,混淆了款项性质。2.外墙真石漆施工有多道工序组合而成,包括刷底漆、真石漆、彩点、罩面清漆,描黑缝。且合同也明确约定,工程承包的范围为涉案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等所有工序,43元/㎡(含罩面漆、防护),价格包括所有工序、吊篮费、所有施工用工具。王朝山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7487.5㎡的工程量其中水包砂彩点工程量620㎡由王华完成,费用共计26500元,白平涂795.5㎡、咖啡平涂528.6㎡(罩面漆工序)实际是由王吉成施工队施工完成,费用共计33400元,描黑缝是由王淑森施工队进行施工,费用共计12960元。一审法院未将水包砂彩点、描黑缝认定为王朝山出具的工程量组成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3.针对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的“维修”二字,因济南正恒公司在一审中未向一审法院做详细的解释,这也是造成一审法院错误事实认定的一个方面。此处的“维修”,是王华(王涛)施工队针对自己施工的1850㎡不均匀及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的一个维修,描分割线就是一审中提及的描黑缝,外墙真石漆施工包含多个工序,每道工序均完成并合格,才视为整体工程量的完工及达标。4.一审中济南正恒公司已将起诉状中的整改损失118600元更改为未施工部分的损失,对于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实际整改损失,本应于开庭之前增加诉讼请求,山东子坤公司一审中又提了反诉,主张其施工费用,鉴于整改损失72860元是针对山东子坤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的整改,济南正恒公司就在举证、质证及答辩环节提及了整改的损失用以抵扣山东子坤公司的施工费用。(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以包清工方式承包,总工期25天不宜以连续工期予以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了总工期为25日,并写明了附条件顺延的因素,在不存在顺延条件的情况下,即应认定25日的总工期,山东子坤公司施工日期超过25日即为逾期。一审法院阐述山东子坤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进度较大程度依赖于济南正恒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故总工期25天不宜以连续工期予以认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济南正恒公司有贻误材料供应的情况下,断然延长施工工期,对济南正恒公司有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4条关于违约金条款系双方针对逾期情形进行的约定,而合同第9条第3款系对寻找第三方损失的约定,二者不能混为一谈。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工期顺延的前提是遇不可抗力因素,山东子坤公司自始至终皆未提及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应视为不存在工期顺延的附属条件。根据济南正恒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会议纪要及监理日志等证明,山东子坤公司之所以逾期,系山东子坤公司工人不到位,怠于施工,施工质量不达标,经济南正恒公司多次催告并未整修造成的后果。山东子坤公司施工日期远超合同约定工期,完全是自身原因引起。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山东子坤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支持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2.一审法院认定山东子坤公司实际逾期违约,符合客观事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应为惩罚性违约金,且因山东子坤公司违约给济南正恒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包括一些预期利益损失,比如房屋租金损失、租用机械费用、窝工损失等,因涉及综合楼整体多个项目施工进程,无法一一举证,且山东子坤公司主张因济南正恒公司原材料供给影响施工进度,山东子坤公司应该举证证明,其未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遵循合同约定,支持济南正恒公司的违约金请求。3.若法院认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那实际损失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整改损失72860元,一个是未完工损失118600元。若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济南正恒公司同意在违约金包含以上两部分损失的基础上,可酌情降低。(三)一审认定山东子坤公司已完工错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总面积共计9337.5㎡,山东子坤公司施工面积仅涉及7487.5㎡,山东子坤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因山东子坤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济南正恒公司多次要求其整改而未予整改,济南正恒公司无奈另寻第三方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找补,对未完工部分另寻第三方进行施工。在没有证据证实山东子坤公司对整体工程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此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出具工程量付至75%”的约定,判令济南正恒公司支付山东子坤公司劳务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合同依据错误。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虽引用《民法典》第509条和第577条的规定,但丝毫未考虑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将山东子坤公司施工部分和尚未施工部分的费用支出混为一谈,对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条款置之不理,基于错误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当然错误。
山东子坤公司辩称,一、对于损失118600元,济南正恒公司提交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及一审时质证环节均主张的是整改费用,未提及未施工的损失费用。后济南正恒公司在法院调查询问时更改为该118600元是未完工赶工时的费用,但根据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多次通知山东子坤公司进行维修施工,同时也可以证实通知时山东子坤公司正在工地进行施工,济南正恒公司自身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根据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118600元与王淑华、王吉成、王华出具的收条合计72860元不相符,未支持其主张。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花费的118600元是未施工的损失费用,其对事实部分随意更改,二审不应增加变动,对于变动增加部分应另行起诉。二、逾期完工违约金约定的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济南正恒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是处于主导地位,对合同的约定具有绝对的权利,对于顺延因素及逾期完工违约金的约定并非山东子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济南正恒公司对于施工的进度也是处于主导地位,山东子坤公司是施工方,日常承包的工程很多,不会出现故意拖延工期,损害自己的利益的情况。济南正恒公司对山东子坤公司何时离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济南正恒公司对山东子坤公司离场时间也并不明确,退场时间、逾期时间、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均为约计,并不明确具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济南正恒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应当参照实际损失数额确定,故不予支持济南正恒公司的主张,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济南正恒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朝山2021年2月4日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给山东子坤公司出具的,且原件也是由山东子坤公司持有。济南正恒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该工程量包括王淑华、王华、王吉成等人的工程量,但在2021年2月4日出具该结算清单之前就已经跟上述人员结算完毕即72860元,其所述与其行为不符合常理。现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完毕且济南正恒公司也出具了结算清单,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山东子坤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济南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子坤公司赔偿济南正恒公司经济损失118600元(以11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山东子坤公司支付济南正恒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子坤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济南正恒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以118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经济损失利息,其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山东子坤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济南正恒公司支付劳务费228898.8元;2、诉讼费用由济南正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1日,济南正恒公司(甲方)与山东子坤公司(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清工协议书》,约定山东子坤公司承包济南正恒公司生产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工程量按建设单位计算规则面积计算,暂定面积为6000㎡,施工费为43元/㎡(含罩面漆、防护),价格包括所有工序吊篮费,所有施工用工具;合同约定总工期为25天,开工日期按甲方开工令为准;工程款支付:根据考勤施工人员人数,不定期支付施工人员生活费(每人每天30-40元),超工期不再支付生活费;此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出具工程量付至75%;经甲方、监理及建筑方、施工方共同验收出具工程量后一年内付至95%,余额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乙方若达不到甲方的工期和质量要求,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及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不能达到甲方的进度及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剩余工作面交付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项目监理单位向山东子坤公司下发工程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
诉讼过程中,济南正恒公司与山东子坤公司均认可济南正恒公司已向山东子坤公司支付15万元。
庭审中,济南正恒公司主张因山东子坤公司未完工部分支出118600元,要求山东子坤公司予以赔偿。并主张山东子坤公司应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但实际离场时间约为2020年12月21日,逾期时间为96天,要求山东子坤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山东子坤公司辩称济南正恒公司庭审中陈述与起诉状所诉事实不符,根据济南正恒公司提交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当时山东子坤公司正在施工;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因其施工需要济南正恒公司提供材料为前提,所以施工并不连续,根据济南正恒公司诉状载明2020年9月多次要求山东子坤公司进场整修,可以证实山东子坤公司9月份已基本完工。山东子坤公司依据济南正恒公司施工负责人王朝山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生产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水包砂面积:7487.5平方.白平涂面积795.5平方.咖啡色平涂面积528.6平方”),主张工程总量为8811.6平方米,施工费为每平方米43元,济南正恒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5万元,剩余劳务费228898.8元,要求济南正恒公司予以支付。济南正恒公司辩称山东子坤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后期均系济南正恒公司另找第三方施工完成,并提交施工人王淑森、王吉成、王华出具的收条三份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正恒公司与山东子坤公司均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清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济南正恒公司庭审中称因山东子坤公司未施工完毕导致其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支出118600元,要求山东子坤公司予以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山东子坤公司辩称济南正恒公司庭审中陈述与起诉状所诉事实不符,根据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当时山东子坤公司正在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正恒公司诉状中载明其支出118600元系对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工程进行整改整修,但庭审中变更为系其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未完工部分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118600元与后期施工人王淑森、王吉成、王华出具的收条合计金额72860元数额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18600元不予认定。鉴于本案中济南正恒公司同时主张了违约金,而违约金应参照实际损失数额确定,故对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济南正恒公司自愿放弃经济损失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正恒公司虽提交开工令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总工期为25天,山东子坤公司应于2020年9月15日前完工,但鉴于济南正恒公司与山东子坤公司之间系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山东子坤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进度较大程度依赖于济南正恒公司提供施工材料,故总工期25天不宜以连续工期予以认定。结合济南正恒公司提交证据显示,要求真石漆10月20日完成,月底彩点完成,结合王朝山向山东子坤公司发送的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至2020年12月济南正恒公司仍在要求山东子坤公司施工,故山东子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逾期完工承担违约责任,但济南正恒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按照5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共计48万元,数额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济南正恒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后期施工人的施工费用72860元确定为宜,故对济南正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728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山东子坤公司反诉济南正恒公司支付劳务费228898.8元,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正恒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王朝山于2021年2月4日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生产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水包砂面积:7487.5平方.白平涂面积795.5平方.咖啡色平涂面积528.6平方,可以作为涉案工程量的依据。但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后期施工人王吉成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白平涂795.5平方、咖啡涂528.6平方由王吉成施工完成,并支出劳务费334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白平涂795.5平方、咖啡涂528.6平方并非山东子坤公司施工完成。济南正恒公司主张后期施工人王华、王淑森分别施工的真石漆水包砂彩点约计620平方、描黑缝,应予扣除,但其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彩点”、“描黑缝”不足以证实与王朝山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水包砂面积7487.5平方中包含该两项施工内容,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工程已完工,结合双方《外墙真石漆水包水多彩漆工程清工协议书》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此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出具工程量付至75%;经甲方、监理及建筑方、施工方共同验收出具工程量后一年内付至95%”,据此济南正恒公司应于出具工程量后付至75%,验收后一年内付至95%。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一审法院确认济南正恒公司应向山东子坤公司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的75%支付劳务费,即(7487.5平方米×43元/平方米)×75%=241471.88元,扣除济南正恒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还应支付(241471.88元-150000元)=91471.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860元;二、驳回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91471.88元;四、驳回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3元,由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山东子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4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济南正恒公司提交证据1.王华于2021年7月23日针对118600元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王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页,结合一审中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王华(王涛)施工队对山东子坤公司未施工部分1850㎡继续进行施工,费用共计118600元,其中75000元已经支付给王华(王涛),剩余43600元待综合楼综合验收结束之后,另行支付。结合双方签订的多彩漆施工协议第9条第3款规定“因乙方不能达到甲方的进度及质量要求,甲方有权将剩余工作面交付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济南正恒公司支付给王华(王涛)施工队的施工费应由山东子坤公司承担。证据2.会议纪要原件三份共17页、监理日志原件一份共47页,拟证明1.山东子坤公司施工工人到场数量并不符合涉案合同第8条第1款每天必须到场20人的约定,山东子坤公司怠于施工,造成工程逾期;2.山东子坤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且济南正恒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多次告知山东子坤公司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结合一审反诉中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王朝山与杨亮的聊天记录,济南正恒公司已履行催告义务,山东子坤公司多次整改仍存在质量问题,亦影响施工进度,济南正恒公司另寻第三方主体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王朝山2021年7月23日出具的工程量说明原件1页,拟证明涉案总工程量共计9337.5㎡,山东子坤公司施工涉及7487.5㎡,剩余1850㎡由王华(王涛)施工。山东子坤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中除证据1、证据3之外其余的不是新证据,济南正恒公司二审应当提交新证据。对证据1中王华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是2021年7月23日书写,明显是在出了一审判决后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后期有针对的补正;基于王华与济南正恒公司之间的合作、给付劳务费的关系,王华出具的证明不具有采信力,也无实际履行;一审时济南正恒公司陈述举证该118600元并非给王华一人的费用,是由王淑森、王吉成、王华组成的合计费用,该情况说明与一审的证据及陈述相冲突;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王华应当出庭参与庭审,接受询问。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凭银行流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济南正恒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的3份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11日、2020年9月18日的记录,山东子坤公司的施工质量并无较大问题,山东子坤公司当时也在现场施工中及时进行修复,不能达到济南正恒公司所述的证明目的。监理记录仅有“韩金辉”的签名,并没有按手印,也未加盖公章对此进行证明,无法核实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进行确定是否是记录该工程、是否为当时的记录、有无改动,山东子坤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说明是2021年7月23日书写,明显是在出了一审判决后根据一审判决的内容进行后期补正,基于王朝山与济南正恒公司之间的合作、亲戚关系,该证明不具有采信力;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参与庭审,接受询问。
本院二审查明,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白平涂、咖啡色平涂不包含在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的7487.5平方米范围内;其主张应支付山东子坤公司的劳务费为:(7487.5㎡-143㎡)×43元/㎡×75%-150000元-72860元=14000.13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济南正恒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数额分别应如何计算;二是济南正恒公司应否向山东子坤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济南正恒公司起诉状中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对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7487.5㎡部分进行整改整修支出的费用,并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费用为72860元;后济南正恒公司主张其找第三方对山东子坤公司未施工的1850㎡部分进行施工,另行支出118600元,并作为其经济损失要求山东子坤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如乙方(山东子坤公司)不能达到甲方的进度及质量要求,甲方(济南正恒公司)有权将剩余工作面交付其他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其施工费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1850㎡对应价款系第三方为济南正恒公司施工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并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在综合分析全案案情后,以济南正恒公司支出的整改费用为基础认定山东子坤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2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济南正恒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对其要求确认第三方施工1850㎡部分工程价款118600元作为经济损失,应由山东子坤公司承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东子坤公司对其已施工部分有权利主张工程价款。济南正恒公司王朝山向山东子坤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中载明,生产综合楼外墙真石漆水包砂面积:7487.5平方,白平涂面积795.5平方,咖啡色平涂面积528.6平方,一审法院根据济南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白平涂、咖啡色平涂并非由山东子坤公司施工,确认山东子坤公司的工程量为7487.5㎡,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计算方式亦与济南正恒公司二审主张的白平涂、咖啡色平涂不包含在山东子坤公司已施工的7487.5㎡范围内相一致,故对济南正恒公司要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该部分费用33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包砂彩点、描黑缝部分整改费用,双方对于施工工序中的彩点并未单独作出价格约定,济南正恒公司主张按10元/㎡的标准按比例折抵后扣减施工面积,无合同依据;且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山东子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已经涵盖该两部分的费用,能够弥补济南正恒公司的损失,故对济南正恒公司要求在计算工程价款时扣减彩点费用26500元、描黑缝费用129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济南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3元,由上诉人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