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正恒,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义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虹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虹桥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191民初8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虹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虹桥公司并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正恒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无效合同,是错误的。正恒公司为本案涉工程的建设方,案涉工程为本单位自有自建工程,正恒公司并不是总包方,也未就已承包工程进行分包,本案并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虹桥公司、***的施工内容为电梯间、大堂、洗手间内部的瓷砖的贴挂,上述合同内容完全在其营业执照标明的经营范围之内,未取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并不属于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我国目前尚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法律无明文规定该施工必须具备资质,故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虹桥公司明知自身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而与正恒公司签订合同现又以欠缺资质主张合同无效,严重违背了民法典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三、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关于无效后的处理,一审法院应进行明确,即无效合同不影响双方对于合同价款的结算。一审法院对于正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状态的诉求未予解决,一审法院判决属于未处理或遗留当事人诉求的行为,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更何况本案中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本不存在无效情形。四、***作为虹桥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产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虹桥公司、***未作答辩。
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2020年8月1日正恒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判令虹桥公司向正恒公司返还工程款255000元,支付违约金354000元、赔偿损失10万元,以上共计709000元及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8日为3825元);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虹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虹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正恒公司(甲方)与虹桥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虹桥公司负责正恒公司生产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大堂、电梯间、卫生间天花灯内部装饰装修工程等,合同未对开工日期及竣工日期作明确约定,其中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综合单价不变,以各部位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工程用材料进场施工一周内按合同额的30%支付工程款;2、木工及干挂基层完工经甲方、总包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金额的30%;3、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总包及监理共同验收合格30日内支付至总工程额的95%;4、余5%质保金,此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无息付清余款。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工程进度及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乙方需进行修复、重做,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对案涉工程增加部分项目施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生产综合楼地砖(800mm*800mm)、墙砖(400mm*800)铺贴:施工费价格:地砖(800mm*800mm)铺贴施工费30元/㎡(含墙四周串边);梁下串边10元/㎡;墙砖(400mm*800)铺贴施工费45元/㎡;以上价格为清工价格、含1%普通发票;以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质量要求合格;其余条款执行原合同。
合同签订后,正恒公司向虹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5000元,虹桥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正恒公司主张虹桥公司拖延工期、施工质量不合格,在多次催促施工及整改无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255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天按5000元计算罚款,自2020年9月21日至12月5日,共计354000元。后期找第三人施工,造成损失10万元。虹桥公司辩称其公司无相应资质,涉案合同无效,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余额36万元,尚欠10余万元,导致工人在清欠办追要。且没有开工令、开工日期及竣工日起无法确认,对违约金、损失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系虹桥公司唯一股东,系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恒公司据此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正恒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虹桥公司并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故正恒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系无效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正恒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虹桥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要求虹桥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正恒公司要求虹桥公司返还工程款25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正恒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出具的告知函中认可虹桥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的50%左右,同时主张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之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即在涉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但本案中,双方均未就虹桥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及竣工验收结果,故正恒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虹桥公司实际工程量及涉案工程竣工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虹桥公司返还全部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正恒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0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正恒公司主张其找第三方进行施工,但其未与虹桥公司或第三方就涉案工程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无法证实其找第三方施工系对虹桥公司施工部分质量的整改,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45元,案件申请费4270元,由正恒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正恒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虹桥公司对正恒公司生产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暂定40万元。诉讼中虹桥公司辩称其公司无相应施工资质,正恒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故此,正恒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虹桥公司撤出施工场地后,双方并未就虹桥公司施工价款进行结算,故关于正恒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25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5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正恒公司主张因虹桥公司违约致使材料价格上涨产生差价损失及支付案外人日工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涉案合同并未就开工、竣工时间及工期作出明确约定,正恒公司主张损失的产生系因虹桥公司违约所致,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虹桥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其二,退一步讲,即使虹桥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恒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材料差价损失产生的事实及依据。对于正恒公司主张支付案外人的日工费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系因虹桥公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所产生。故正恒公司关于虹桥公司支付其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正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上诉人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