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办事处春博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28351X6。
法定代表人:王正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燕,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836923865。
法定代表人:梁胜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宁,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燕、赵发花,被告(反诉原告)宏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宁、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顺达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13380.11元(以61338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顺达公司负担。诉讼期间,正恒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1796.32元;2、判令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顺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SD019),约定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采购2000立方的保温板(挤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4万元,约定货物长度不低于2970mm,宽度不低1220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双方对商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恒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13380.11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为613380.11元。正恒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宏顺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也严重损害了正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正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院判若所请。
宏顺达公司辩称,一、宏顺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正恒公司当场验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后当场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顺达公司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正恒公司当场验货,并在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件数、数量的销售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正恒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宏顺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标准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正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保温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的公司。在接收货物时,综合货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正恒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有足够的能力当场验收发现货物规格、质量、标准等问题。但正恒公司不仅在销货欠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分批、多次、继续采购宏顺达公司保温板,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等的肯定。二、正恒公司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使用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纠纷无任何的关联性。因保温板无标识,所以正恒公司交付给中铁八局的保温板从外观上无法区分、判断与宏顺达公司存在着任何关系,况且,宏顺达公司的货物交付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无法确认是否因正恒公司储存条件致使保温板性质上发生变化。宏顺达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正恒公司交付货物,且正恒公司也已当场验收,宏顺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货物以中铁八局的验收标准作为本合同的验货标准,所以无论正恒公司与中铁八局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均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三、正恒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宏顺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宏顺达公司多次催要,正恒公司至今仍然欠付宏顺达公司部分货款。正恒公司明知宏顺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明知其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却想通过诉讼方式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宏顺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正恒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416.4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9380元;3、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赔偿损失693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正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采购保温板(挤塑),费用按实结算,货到后当场验收并签名确认。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自供货起四车结清壹次,不够四车以供货起十日内结清壹次,付款方式为承兑不超过货款50%,若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顺达公司按照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但正恒公司多次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宏顺达公司多次催要,正恒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80416.44元,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此外,正恒公司违反承兑付款方式不超过货款50%的约定,致使宏顺达公司产生承兑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正恒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正恒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请求正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416.44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202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长度不低于2970mm,宽度不低1220m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而现根据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宏顺达公司供给的货物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正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货物燃烧视频、检验检测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购买的保温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氧指数26及8秒自熄的标准等,宏顺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货物质量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正恒公司还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宏顺达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对应的其更无权主张剩余货款相应的利息;二、关于请求“依法判令正恒公司支付宏顺达公司违约金693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子予驳回。虽然《供货合同》中约定该承兑不超过50%,但在正恒公司采取承兑支付时,宏顺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以实际行为默示认可了该种支付方式,意味着双方就支付货款方式这一约定又达成新的合意。宏顺达公司2020年8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正恒公司方再继续承兑付款以及通过采取贴现提钱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的变更,故按新变更的条款,正恒公司不存在违约,且正恒公司已经付清613380.11元货款,宏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所以无权主张该双重违约金。相反,宏顺达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在先,正恒公司履行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权,合理合法;三、关于请求“依法判令正恒公司赔偿损失69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采用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宏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拒收,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认可该种付款模式,视为以实际行动对协议约定的承兑不超50%的条款的变更;其次,该承兑汇票为银行承兑,银行承兑非必须选择贴现,是否贴现的自主权在宏顺达公司,宏顺达公司自行贴现行为应自担风险;第三、本案中因宏顺达公司提供不合格质量在先,即先行违约,正恒公司履行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顺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尾款、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0年7月23日宏顺达公司(供方)与正恒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宏顺达公司向正恒公司供应保温板(挤塑),数量2000立方,单价370元,共计74万元,规格为长度不低于2970mm,宽不低于1220m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拉毛、开槽,按实结算,含税。该合同另约定,质量商定标准为30±1Kg/㎡,提交地点及项目名称为济南高新区孙村,需方收货人杨海燕,152××××2130,运输办法及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与方式为货到后当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供货起4车结清一次,不够4车以供货起十日内结清一次,付款方式承兑不超货款50%,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顺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10月12日期间分批次向正恒公司发货,并提交销售欠款单13份,该单据上均载明购货方为正恒公司,购货名称为保温板(挤塑板),其中11份销售欠款单的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杨海燕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2日的销货欠款单上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孙明签字。庭审中宏顺达公司、正恒公司均认可总供货额为693796.55元,宏顺达公司已向正恒公司开具并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共计693796.55元。
正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7日向宏顺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380.11元,并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2月4日),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宏顺达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1月9日),2020年10月30日交付宏顺达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到期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1日),共计支付货款613380.11元,尚欠货款80416.44元。
此外,2020年8月-11月期间,宏顺达公司员工郭敬芳与正恒公司员工王正燕通过微信沟通货款支付事宜,郭敬芳2020年8月7日发微信称“王总,您尽快把票面发过来给会计看看再有尽量给十万的承兑吧…”,2020年9月30日郭敬芳微信称“领导你看给个十万的承兑吧我们进原料他们都不收承兑”,2020年10月14日郭敬芳微信称“王姐价格都是给你现金的现金价明天全给现金好了可别再给付承兑了啊姐你之前也是答应我的…”。宏顺达公司主张正恒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超过了货款额的50%构成违约,正恒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诉请求,正恒公司主张宏顺达公司交付的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宏顺达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如果认为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出瑕疵异议。只要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无论标的物瑕疵是否真的存在,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买受人也就享有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并通知出卖人,是其行使瑕疵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货到当场验收,正恒公司已收到宏顺达公司所供货物,由收货人杨海燕等人签署销售欠款单,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次,正恒公司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保温板氧指数未达到26,未达到8秒内自熄,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系检验检测报告、货物储存图片及自制视频及其公司员工王正燕与宏顺达公司业务人员的通话,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的送检样品生产单位系爱耐福(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法证实系宏顺达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正恒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日王正燕与宏顺达公司业务员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王正燕陈述氧指数检测22.5,但宏顺达公司并未认可,且多次提到“我们做的这个东西他没问题…”,双方协商再找一个实验室共同检测,宏顺达公司并未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货物储存图片及视频均系正恒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公证,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正恒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宏顺达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自述已经对宏顺达公司所供的保温板进行了再加工,对于部分库存产品,正恒公司也已接受货物一年之久,保温板存储需具备特殊条件,且其成分和质量易受到温度、湿度及光照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现无法确认保温板存储是否得当,其质量是否已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正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正恒公司不能证明宏顺达公司所供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请宏顺达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宏顺达公司已向正恒公司供应货物,正恒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截止宏顺达公司提起反诉之日,正恒公司尚欠宏顺达公司货款80416.44元,该款项正恒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宏顺达公司主张正恒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宏顺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的5%,据此计算违约金应为34689.83元(693796.55*5%),宏顺达公司同时主张了欠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鉴于宏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它损失,该违约金已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正恒公司应当支付宏顺达公司违约金34689.83元。正恒公司主张宏顺达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60万元,违反了合同“承兑不超过货款50%”的约定,但正恒公司接收上述汇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付款形式,宏顺达公司基于正恒公司该付款方式主张正恒公司再支付违约金34689.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416.44元。
三、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4689.8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雪
书记员  孙 睿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4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高新区孙村办事处春博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28351X6。
法定代表人:王正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花,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燕,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衡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5836923865。
法定代表人:梁胜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宁,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燕、赵发花,被告(反诉原告)宏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宁、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顺达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13380.11元(以61338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顺达公司负担。诉讼期间,正恒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宏顺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1796.32元;2、判令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顺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SD019),约定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采购2000立方的保温板(挤塑),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4万元,约定货物长度不低于2970mm,宽度不低1220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双方对商品质量标准、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正恒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13380.11元,于2020年9月30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宏顺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为613380.11元。正恒公司将货物交付第三方建设工程使用过程中发现,该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宏顺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也严重损害了正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正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院判若所请。
宏顺达公司辩称,一、宏顺达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经正恒公司当场验收,且进行了签字确认,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到后当场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顺达公司依照约定将货物运至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后,正恒公司当场验货,并在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件数、数量的销售欠款单上签字确认。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正恒公司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宏顺达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标准等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正恒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保温工程及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的公司。在接收货物时,综合货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和正恒公司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技能等合理因素,有足够的能力当场验收发现货物规格、质量、标准等问题。但正恒公司不仅在销货欠款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并分批、多次、继续采购宏顺达公司保温板,应视为对货物质量等的肯定。二、正恒公司所称中铁八局建设工程使用过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纠纷无任何的关联性。因保温板无标识,所以正恒公司交付给中铁八局的保温板从外观上无法区分、判断与宏顺达公司存在着任何关系,况且,宏顺达公司的货物交付至今已达一年之久,无法确认是否因正恒公司储存条件致使保温板性质上发生变化。宏顺达公司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向正恒公司交付货物,且正恒公司也已当场验收,宏顺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合同中也未约定交付货物以中铁八局的验收标准作为本合同的验货标准,所以无论正恒公司与中铁八局之间存在何种纠纷,均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三、正恒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宏顺达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宏顺达公司多次催要,正恒公司至今仍然欠付宏顺达公司部分货款。正恒公司明知宏顺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明知其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却想通过诉讼方式不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宏顺达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正恒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正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0416.44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支付违约金69380元;3、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赔偿损失693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正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采购保温板(挤塑),费用按实结算,货到后当场验收并签名确认。同时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自供货起四车结清壹次,不够四车以供货起十日内结清壹次,付款方式为承兑不超过货款50%,若违约,违约方需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宏顺达公司按照约定如期交付货物,但正恒公司多次违约,未按时支付货款。经宏顺达公司多次催要,正恒公司至今仍欠付货款80416.44元,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此外,正恒公司违反承兑付款方式不超过货款50%的约定,致使宏顺达公司产生承兑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正恒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正恒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关于“请求正恒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416.44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2020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物长度不低于2970mm,宽度不低1220m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而现根据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宏顺达公司供给的货物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正恒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货物燃烧视频、检验检测行业标准等证据,证明正恒公司向宏顺达公司购买的保温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氧指数26及8秒自熄的标准等,宏顺达公司提供的产品货物质量不合格,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正恒公司还应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所以宏顺达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对应的其更无权主张剩余货款相应的利息;二、关于请求“依法判令正恒公司支付宏顺达公司违约金693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子予驳回。虽然《供货合同》中约定该承兑不超过50%,但在正恒公司采取承兑支付时,宏顺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以实际行为默示认可了该种支付方式,意味着双方就支付货款方式这一约定又达成新的合意。宏顺达公司2020年8月7日通过微信告知正恒公司方再继续承兑付款以及通过采取贴现提钱的行为,视为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的变更,故按新变更的条款,正恒公司不存在违约,且正恒公司已经付清613380.11元货款,宏顺达公司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所以无权主张该双重违约金。相反,宏顺达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在先,正恒公司履行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权,合理合法;三、关于请求“依法判令正恒公司赔偿损失693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首先,采用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宏顺达公司并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拒收,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认可该种付款模式,视为以实际行动对协议约定的承兑不超50%的条款的变更;其次,该承兑汇票为银行承兑,银行承兑非必须选择贴现,是否贴现的自主权在宏顺达公司,宏顺达公司自行贴现行为应自担风险;第三、本案中因宏顺达公司提供不合格质量在先,即先行违约,正恒公司履行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宏顺达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尾款、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0年7月23日宏顺达公司(供方)与正恒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宏顺达公司向正恒公司供应保温板(挤塑),数量2000立方,单价370元,共计74万元,规格为长度不低于2970mm,宽不低于1220mm,厚度±1mm,蓝色B2,8秒自熄,氧指26以上拉毛、开槽,按实结算,含税。该合同另约定,质量商定标准为30±1Kg/㎡,提交地点及项目名称为济南高新区孙村,需方收货人杨海燕,152××××2130,运输办法及费用由供方承担,验收标准与方式为货到后当场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供货起4车结清一次,不够4车以供货起十日内结清一次,付款方式承兑不超货款50%,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支付货款5%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顺达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10月12日期间分批次向正恒公司发货,并提交销售欠款单13份,该单据上均载明购货方为正恒公司,购货名称为保温板(挤塑板),其中11份销售欠款单的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杨海燕签字确认,2020年10月12日的销货欠款单上购货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孙明签字。庭审中宏顺达公司、正恒公司均认可总供货额为693796.55元,宏顺达公司已向正恒公司开具并邮寄了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金额共计693796.55元。
正恒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7日向宏顺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3380.11元,并交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2月4日),于2020年9月30日交付宏顺达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20万元(到期日2021年1月9日),2020年10月30日交付宏顺达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到期日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1日),共计支付货款613380.11元,尚欠货款80416.44元。
此外,2020年8月-11月期间,宏顺达公司员工郭敬芳与正恒公司员工王正燕通过微信沟通货款支付事宜,郭敬芳2020年8月7日发微信称“王总,您尽快把票面发过来给会计看看再有尽量给十万的承兑吧…”,2020年9月30日郭敬芳微信称“领导你看给个十万的承兑吧我们进原料他们都不收承兑”,2020年10月14日郭敬芳微信称“王姐价格都是给你现金的现金价明天全给现金好了可别再给付承兑了啊姐你之前也是答应我的…”。宏顺达公司主张正恒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货款超过了货款额的50%构成违约,正恒公司主张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宏顺达公司与正恒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针对本诉请求,正恒公司主张宏顺达公司交付的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正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认定宏顺达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时及时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如果认为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提出瑕疵异议。只要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无论标的物瑕疵是否真的存在,均产生阻却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的后果,买受人也就享有向出卖人进一步主张瑕疵责任救济权。二者之间有先后顺序之别,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并通知出卖人,是其行使瑕疵责任请求权的前置性条件。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瑕疵异议,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供货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及方式为货到当场验收,正恒公司已收到宏顺达公司所供货物,由收货人杨海燕等人签署销售欠款单,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其次,正恒公司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是保温板氧指数未达到26,未达到8秒内自熄,而其提交的主要证据系检验检测报告、货物储存图片及自制视频及其公司员工王正燕与宏顺达公司业务人员的通话,上述检验检测报告显示的送检样品生产单位系爱耐福(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无法证实系宏顺达公司所供应的产品,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正恒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1日王正燕与宏顺达公司业务员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王正燕陈述氧指数检测22.5,但宏顺达公司并未认可,且多次提到“我们做的这个东西他没问题…”,双方协商再找一个实验室共同检测,宏顺达公司并未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货物储存图片及视频均系正恒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公证,本院亦无法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正恒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宏顺达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自述已经对宏顺达公司所供的保温板进行了再加工,对于部分库存产品,正恒公司也已接受货物一年之久,保温板存储需具备特殊条件,且其成分和质量易受到温度、湿度及光照等多方面因素影响,现无法确认保温板存储是否得当,其质量是否已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本案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对正恒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正恒公司不能证明宏顺达公司所供保温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诉请宏顺达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宏顺达公司已向正恒公司供应货物,正恒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截止宏顺达公司提起反诉之日,正恒公司尚欠宏顺达公司货款80416.44元,该款项正恒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宏顺达公司主张正恒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宏顺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货款的5%,据此计算违约金应为34689.83元(693796.55*5%),宏顺达公司同时主张了欠付货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赔偿性,鉴于宏顺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它损失,该违约金已足以涵盖其利息损失,故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正恒公司应当支付宏顺达公司违约金34689.83元。正恒公司主张宏顺达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60万元,违反了合同“承兑不超过货款50%”的约定,但正恒公司接收上述汇票,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付款形式,宏顺达公司基于正恒公司该付款方式主张正恒公司再支付违约金34689.83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0416.44元。
三、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4689.83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宏顺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反诉被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雁如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雪
书记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