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812号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办事处春博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428351x6。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秀城4区服务中心1-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054854212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与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邦公司向正恒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113073.2元及利息(以11307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9900元);2.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恒公司与鼎邦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份,保证人为***,合同约定正恒公司***公司供应聚苯板材料2000立方米,金额为680000元,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同时约定每月月底对账一次,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已供货货款的80%,外墙保温工程完毕最迟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署后,正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材料供应完毕,实际供货的总材料款为1163073.21元,***公司截至目前仍拖欠正恒公司货款113073.21元。虽经多次催要,***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材料款及利息,侵犯了正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鼎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正恒公司(出卖人)与鼎邦公司(买受人)、***(保证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邦公司购买正恒公司的聚苯板,金额为680000元,送货到济南市安置房项目,指定收货人为***,每月月底对账一次,2018年5月10日前支付已供货货款的80%,外墙保温工程完毕最迟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18年4月7日、5月7日、7月6日分别对3月份、4月份、5月份的供货进行对账,均载明:核对无误,确认此量,结尾处有指定收货人***签字。
另查明,鼎邦公司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正恒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及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恒公司与鼎邦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正恒公司***公司供货1163073.21元,诉讼中,正恒公司称鼎邦公司已付款1050000元,尚欠113073.2元未付,根据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外墙保温工程完毕最迟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结清”,故对于正恒公司主张的鼎邦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材料款113073.21元及利息(以11307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鼎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在保证人处签字捺手印,故对正恒公司要求***对鼎邦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鼎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113073.21元;
二、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正恒聚氨酯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3073.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号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济***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