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亚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亚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9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大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亚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C6北楼505-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244991773。
法定代表人:王广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力信(江苏)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亚诺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12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77元(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2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应付款金额延期部分的5%)。事实和理由:案涉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是应付款金额延期部分的5%。本案延期付款金额612718元的5%为30635.9元。虽然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采购合同约定的日利率千分之三调减为年利率6%,但并未在判决主文中限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实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义务。
亚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亚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信公司向亚诺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质保金612718元以及逾期利息16100元;2.力信公司向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6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7日,亚诺公司、力信公司签订《真空泵站、机组采购合同》一份,由力信公司向亚诺公司订购注液化成系统泵站等,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18万元。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力信公司支付亚诺公司合同总额30%作为预付款,亚诺公司在收到力信公司预付金之后7日内开具30%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力信公司。在力信公司预验收合格后,根据预验收合格单,亚诺公司发货通知及合同4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力信公司支付亚诺公司合同总额40%作为发货款,在力信公司工厂最终验收合格后,亚诺公司开具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信公司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验收款,余款10%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12个月,亚诺公司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力信公司根据发票支付尾款。力信公司延期付款的,力信公司应逐日按该笔付款延期部分金额的0.3%向亚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上限为该笔应付款金额延期部分的5%等。合同签订后,亚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力信公司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发货款和验收款。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5月2日,力信公司应支付质保金612718元。亚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亚诺公司、力信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亚诺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力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力信公司应在2019年5月2日之前支付合同尾款(质保金)612718元。故亚诺公司主张力信公司支付尾款(质保金)61271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力信公司辩称亚诺公司的交货存在延期要扣除部分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0天内发货,力信公司迟延支付预付款,于2017年5月15日支出预付款,亚诺公司在力信公司支付预付款50日内发货,亚诺公司、力信公司均存在迟延履行行为,且力信公司迟延履行在先。故力信公司辩称要扣除迟延交付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合情理,不予采信。亚诺公司主张力信公司承担逾期利息161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635元,力信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由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预先确定,与实际损失有可能并不一致,亚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部分,依据“损失填补”原则故一审法院调整从2019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力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亚诺公司货款612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77元(2019年12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27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亚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亚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既请求力信公司给付违约金,又请求力信公司给付利息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力信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就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部分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依据亚诺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按照年利率6%确定未付款部分力信公司的违约责任,该认定既并未增加力信公司的负担,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力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力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