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2民初714号
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朝阳七路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245778U。
法定代表人:汤淑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益盛,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彪,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皂头镇毛梗村东七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840125812。
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庆发,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有军,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诉被告江西中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盛、吴勇彪,被告江西中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11,605.94元;2.判令被告以411,605.94元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欠款按2%支付利息214,034.86元(2021年1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保险公司保函费、财产保全费、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因施工朝阳产业园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于2017年4月15日与原告订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施工所需要的混凝土,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的结算依据为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双方于每月3日前办理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在当月10日前必须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工程结束的最后一千方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若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像供方支付利息。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同时供方取消商品混凝土的优惠价,全部货款按江西省住建厅《江西省造价信息》的信息价结算。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的,协商不成的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应当支付而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合同违约,且该违约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故被告依法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中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应当支付而未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违约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已经于2018年3月5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1.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总供货量为8,429.5立方,总货款2,510,937.36元,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319,025.75元,剩余尾款为191,911.61元;2.2018年3月5日,被告根据2018年2月26日结算单的要求,将剩余尾款191,911.26元已经通过郑相安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指定的人即宁桂芝,钱货两清,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二、退一步说,如果被告存在违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被告在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上饶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浇筑时间为2017年3月—2018年3月,而实际浇筑在2017年12月3日就结束了,这一点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混凝土方量金额对账单可以得到印证,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发生在2017年12月3日。结合《买卖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双方于每月3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当月10日前必须计算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如需方拖延结算的,视为违约。……,且工程结束的最后1,000方量付款方式更为款到发货,即供方根据需方的付款金额发送相应数量价值的混凝土。”如果被告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则违约行为应开始于2017年12月3日(违法“款到发货”的约定),原告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当从2017年12月3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直至2021年1月8日后猜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没有拖欠货款,双方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任何纠纷,更不存在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基于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Q20170415《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为上饶市朝阳工业园索密特新建厂区(第二标),浇筑数量约为10000立方米,混凝土的数量、单价、金额的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位的签收数量或结算单、对账单为准,如市场行情出现变动,高于下浮8%,则按8%的单价结算,低于下浮8%则按8%结算,双方于每月3日前办理一次上月混凝土的核对结算手续,需方应在当月的10日前及时支付已产生的全部货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每个月双方对方量及应收账款明细进行了核对。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货款结算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该项目供货已完成,双方确认总供货量8429.5立方米,总货款2510937.36元,已支付2319025.75元,剩余尾款191911.61元,现将该项目尾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宁桂枝,开户行:上饶银行鹰潭分行,账号:20×××60),2018年3月5日,落款署名为案外人宁桂枝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江西中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相安现金191911.61元,此款为代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索密特新厂区项目预拌混凝土货款尾款。庭审中原告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询问了案外人宁桂枝,其对收到该笔现金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于上饶市索密特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预拌混凝土购销货款结算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案涉货款双方已于2018年2月26日结算,结算后的尾款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支付给案外人,故本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述称已与案外人汤淑智、方海文签订了《企业整体承包经营协议》,将企业整体交由案外人经营,因该协议属于企业管理形式的变化,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外进行民商活动的主体仍然为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6元,减半收取5,028元,保全费3,028元,合计8,056元,由原告上饶市九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