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76号

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翠平(系***妻子),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2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0426L(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被告君达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之后款清息止);2.判决**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君达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6日,君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800000元,同日***向君达公司转账交付借款,君达公司向***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6%,**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多次催要,君达公司、**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君达公司、**共同辩称,1.我方与***并不相识,君达公司并未向***借款,是向案外人曹平借款,借条也是向曹平出具的。2.2019年2月26日,**向***银行账户汇入14400元,系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2019年3月7日,君达公司向曹平银行账户汇入8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6日,君达公司向曹平借款,曹平因资金短缺,介绍***借款给君达公司,君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由曹平转交给***,借条载明:君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系借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达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作为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君达公司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400元。

另查明,君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曹平800000元,并备注“还2.20号款”,君达公司称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经本院询问,曹平称其2019年2月20日曾借款800000元给君达公司,君达公司2019年3月日向其汇款系偿还其本人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君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向***借款800000元,***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交付当天,**向***转账14400元,君达公司、**主张系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未就该款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君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85600元(800000元-14400元)。现***主张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85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本金金额与本院认定不一致,本院按本金7856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君达公司欠付借款利息为109984元(785600元×2%×7个月)。

关于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自愿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诉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君达公司辩称其2019年3月7日转账给曹平的8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该转账备注“还2.20号款”与本案借款日期不符,且曹平称该款系偿还其2019年2月20日出借的80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君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5600元及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9月26日利息为10998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利息以78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为6460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邱雯娟

书 记 员 朱丹珺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