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8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怡莲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19042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7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自始并不相识,至今都未曾见过,双方之间更无从谈起存在借贷关系。***只是案外人暨职业放贷人曹平的亲戚,曹平在放贷给**的过程中,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打印好的出借人为***的条据拿给**签字盖章,以达到其获取高额不法利益的目的。同时,案涉款项**实际已经归还给案外人曹平,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是条据并未收回,因而成诉。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还事实以真相,依法改判,同时将本案所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以维护**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辩称:**上诉称君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案外人曹平支付800000元系偿还案涉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对曹平进行了询问,且曹平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已经证实君达公司向曹平支付的800000元系偿还君达公司与曹平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达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11200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之后款清息止);2.判决**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君达公司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君达公司向曹平借款,曹平因资金短缺,介绍***借款给君达公司,君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由曹平转交给***,借条载明:君达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9年2月26日向***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6%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如逾期偿还本金或利息,借款人须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36%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向借款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差旅费等均有借款人承担。担保人**系借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自愿为借款人上述借款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君达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作为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借条出具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君达公司8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4400元。

另查明,君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曹平800000元,并备注“还2.20号款”,君达公司称该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经该院询问,曹平称其2019年2月20日曾借款800000元给君达公司,君达公司2019年3月7日向其汇款系偿还其本人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

一审法院认为,君达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借条,向***借款800000元,***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交付当天,**向***转账14400元,君达公司、**主张系借款当日预先扣除的利息,***未就该款作出合理说明,该院对君达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该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85600元(800000元-14400元)。现***主张君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785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本金金额与该院认定不一致,该院按本金785600元为基数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该院核算,截至2019年9月26日,君达公司欠付借款利息为109984元(785600元×2%×7个月)。

关于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自愿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追索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诉请**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君达公司辩称其2019年3月7日转账给曹平的8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因该转账备注“还2.20号款”与本案借款日期不符,且曹平称该款系偿还其2019年2月20日出借的800000元,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君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85600元及并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9月26日利息为109984元,自2019年9月27日起利息以78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0元,减半收取为6460元,由***负担116元,安徽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344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君达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已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实际由曹平出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案涉借条由***持有,该借条中亦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且实际由***履行案涉款项的出借义务,故***具备债权人资格,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君达公司实际应向***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主张君达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案外人曹平转账的800000元系偿还案涉借款,***对此不予认可。因君达公司在该笔转账中备注内容“还2.20日款”,与案涉借款的发生日期不符,且案外人曹平在一审期间已到庭陈述系君达公司向其本人还款,并提供其向君达公司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君达公司向曹平转款80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亦无不妥。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王雷

审判员  钱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大梅

书记员胡宇晨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