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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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民终6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稻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887548(1-10)。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民,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男,汉族,I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婷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三立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三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010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判决;2、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3、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2260.36元;4、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元;5、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差旅费6139.5元;6、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奖金83303.5元;7、***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七个项目的助销人员得分、河南郑州项目的有效合同额,进而错误的计算***应得的项目奖金。2、上诉人已支付项目奖金279517.78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项目奖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4、公司已经安排***休完带薪年休假,再行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5、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的工资和项目奖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所提供的报销单据并没有走完报销流程,且并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此笔报销费用,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1、***的七个项目销售奖金总额为591462.4元,三立公司已支付给***销售奖金是121781.99元,拖欠***销售奖金469680.41元。根据双方都认可的奖金提成方案“V2.0的3.2条款并没有规定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要减去助销奖金。V2.0第4条款项目考核中”规定:委托项目经理考评分不影响其提成。***的项目销售奖金和助销人员的得分及奖金无关联性。核算***的销售奖金不需要减去助销奖金,七个项目中也没有真正的助销人员。一审法院在审理以上七个项目***销售奖金时没有依据***提供的每个项目软硬件采购成本价来进行核实,而是根据三立公司提供的投标成本价进行的核算,这显然是违背了V2.0销售奖金方案。因为V2.0的3.2委托项目经理奖金计算方法写的很清楚委托项目经理奖金的计算依据是采购成本价。另外三立公司提供的投标成本价也仅仅是个数字呈现,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票据等证据证明此数字的真实性。2、三立公司至今共支付给***销售奖金金额为已领取的奖金为121781.99元。分别为:2014年2月8日发放的83523.2元;2014年11月7日发放15304元。2015年2月2日发放22954.79元,还拖欠***项目奖金469680.41元。3、三立公司与***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2011年2月17日,签订到2014年2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2014年2月17日新的劳动关系建立,三立公司并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法律具有公开性,因此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满一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侵权结束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申请人是2016年元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故申请人双倍工资在期间内。4、***从2011年2月17日入职三立公司到2015年11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这四年零九个月的时间里,三立公司从来没有安排过劳动者***年休假,***从来没有享受年休假。故,应支付劳动者***带薪年休假。5、三立公司在***在职期间一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劳动报酬。针对三立公司的违法用工情况,***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6、三立公司应付***10月份差旅费报销单6139.5元。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375元。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奖金468036.1元。3、撤销原判第八项,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3680元。4、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14元。5、撤销原判第八项,改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517.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941.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水三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根据V2.0方案,助销奖金不包含在经理奖金中,用人单位不提供采购合同和采购发票,成本难以确定,导致报价系数无法计算,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主张的提成点为准。2012年2月13日及同年5月2日用人单位向***支付的10万元性质不是奖金,领取人签名栏不是***签名,一审迳行认定为奖金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要求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1856元的诉请,未经仲裁程序,故不予审查”法律适用错误,补缴失业保险和支付失业保险金具有不可分性。一审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天数错误,正确的天数应为23天。中水三立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517.6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1941.5元,***的银行流水清单充分说明了中水三立公司克扣几个月工资的事实。综上,一审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部分错误,请二审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水三立公司辩称,一、“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人员奖金”事实非常明确。
1、8.4中明确规定“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人员奖金”,V2.0中也明确规定了助销人员的奖金计算方式,同时规定此类奖金额包含在该项目的总奖金额度内,即“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总奖金-助销人员的奖金”。因此***在上诉状中所述称的“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总奖金”没有事实依据。
2、公司提交的七个项目《项目销售工作力度考评表》等涉及销售奖金分配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项目经理、助销人员的打分总计为每个项目的总得分,据此再计算销售人员奖金和助销人员奖金,可以证实“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人员奖金”(七个项目《项目销售工作力度考评表》等证据材料是真实客观形成,并非为应诉所伪造,如有必要可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3、***所称的“经理模式”、“助销模式”并非完全独立。V2.0中3.3项目销售助销模式中也明确规定"项目销售助销根据项目销售模式的不同确定为承包类项目助销、委托项目经理类助销和计划单列项目类助销",即在“经理模式”中存在委托项目经理类助销,并非***所理解的“经理模式”中不存在“助销模式”,进而片面理解为“项目经理的奖金=总金额”。
二、一审法院将10万元认定为项目奖金正确。10万报销封面原件说明部分,***用铅笔明确书写“项目提成奖金”等字样,报销人为***。该10万元分两次存入***的银行账户:2012年2月13日由常仁凯存入5万元;2012年5月2日由公司原会计汤迎迎存入5万元,***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也清楚的记录了该两笔5万费用。银行转账记录、报销单、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9月***通过报销方式领取10万销售奖金的事实。一审中***认可已经收到该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为公司支付的项目奖金,该事实认定清楚、正确。
三、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审查正确。仲裁程序中***并未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一审增加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补缴失业保险的相对人是社保部门,如不补缴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而支付失业保险金相对方是个人,在相对人都不一致的情况下怎能说两者具有不可分性?
四、一审法院认定带薪年休假天数错误。中水三立公司无义务保存***2013年9月份之前的年休假记录,且此前的年休假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对于两年前的带薪年休假不应予以支持,因此***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最多应为10天。而2015年11月***实际出勤4天,***在2015年11月6日后离开公司,公司实际支付工资至11月9日,其中包含3天年休假。其他内容见公司上诉状第四点。
中水三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15元;2、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260.36元;3、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68.93元;4、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差旅费6139.5元;5、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无须支付***奖金81455.19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中水三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375元;2、判令中水三立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双倍工资42260.36元;3、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14元;4、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拖欠的差旅费6139.5元;5、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奖金468036.21元;6、判令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1856元;7、判令中水三立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517.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94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入职中水三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中水三立公司未与***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1月9日,***离职。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尚有差旅费6139.5元未报销。***离职前十二月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606.2元(3952.98元+2618.93元+3982.08元+4001.48元+4001.48元+3768.68元+3780.27元+3780.27元+3756.95元+3756.95元+2519.42元+3355.28元)。
后***以中水三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776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7766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72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97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差旅费6139.5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奖金577818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11月10日至今的失业保险。2016年4月18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031.15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2260.36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68.93元、差旅费6139.5元、奖金81455.19元,共153855.1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另查明:中水三立公司的2012年1月1日的《项目销售激励考核办法》规定:“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奖励”。中水三立公司的2013年1月1日的《项目销售激励考核管理办法》(V2.0)规定:“1、该方案适用于公司所有参与公司营业范围内业务销售的人员。2、该方案适用于公司所有的销售项目。3、项目销售政策中关于项目奖励的确定为三种模式:项目销售承包模式、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项目销售助销模式。3.2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报价系数为有效合同额报价÷软硬件采购成本。项目奖金为有效合同额的0-3%之间,按不同段次分段计提,低于1.15的为0.5%,1.15-1.25(含1.15)之间取1%,1.25-1.38(含1.25)的取1.5%,1.38-1.55(含1.38)之间的取2%,1.55-1.80(含1.55)之间的取2.5%,1.80及以上的取3%”。3.3.2委托项目经理类项目助销的提成方式:助销奖励=该项目总奖金额×(助销人考核分÷100),此类奖金额包含在该项目的总奖金额度内”等。
***就职中水三立公司期间,经手河南平顶山项目、山西岢岚县山洪项目、河南石门水库项目、山西娄烦县山洪项目、河南郑州项目、河南河口村电站项目、南阳项目。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上述七个项目的奖金应适用《项目销售激励考核管理办法》(V2.0)。但对争议的项目奖金计算方式、应得奖金、已发奖金等问题,中水三立公司陈述:一、报价系数=有效合同额报价÷软硬件采购成本,但“软硬件采购成本”应为投标时预算的软硬件采购成本,而非实际产生的采购成本。同时,根据2012年1月1日的《项目销售激励考核办法》规定,项目经理的奖金应扣除助销人员奖金。二、***经手的七个项目,项目奖金分别为:1、河南平顶山项目,有效合同额5057880元、报价系数2.28、奖金比例3%、奖金151736.4元;2、山西岢岚县山洪项目,有效合同额3177200元、报价系数1.51、奖金比例2%、奖金63500元;3、河南石门水库项目,有效合同额689576元、报价系数1.89、奖金比例3%、奖金20700元;4、山西娄烦县山洪项目,有效合同额2989200元、报价系数1.42、奖金比例2%、奖金59800元;5、2013年河南郑州项目,有效合同额3096300元、报价系数0.75、奖金比例0.5%、奖金15500元;6、河南河口村电站项目(***为助销人员),有效合同额2975000元、报价系数1.09、奖金比例1%、奖金29800元;7、南阳项目,有效合同额1243440元、报价系数0.89、奖金比例0.5%、奖金6217.2元。上述项目奖金合计347253.6元,***应得奖金为258362.8元,已通过提前预发、转账、报销、扣税等方式向***超额发放奖金279517.78元。
对此,***则述:一、报价系数=有效合同额报价÷软硬件采购成本,“软硬件采购成本”就是实际产生的采购成本。2012年1月1日的《项目销售激励考核办法》只是暂行稿,公司最终采用的是V2.0版考核办法。因此,项目经理奖金不应当扣除助销人员奖金。二、案涉七个项目均为委托项目经理,分别为:1、河南平顶山项目,有效合同额、奖金比例、奖金数额无异议;2、山西岢岚县山洪项目,有效合同额3177200元、报价系数2.29、奖金比例3%、奖金95316元;3、河南石门水库项目,有效合同额、奖金比例、奖金数额无异议;4、山西娄烦县山洪项目,有效合同额2989200元、报价系数2.5、奖金比例3%、奖金89676元;5、河南郑州项目,有效合同额3582700元、报价系数2.28、奖金比例3%、奖金107481元;6、河南河口村电站项目,有效合同额2975000元、报价系数2.16、奖金比例3%、奖金89250元;7、南阳项目,有效合同额1243443元、报价系数2.15、奖金比例3%、奖金37303元。上述奖金合计591462.4元,不存在通过提前发放、报销等方式发放奖金。2014年2月8日的83523.2元、2014年11月7日的15304元、2015年2月2日的22954.79元,合计121781.99元系已领取的奖金。2012年2月13日的50000元、2012年5月2日的50000元系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水三立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2月16日到期后,中水三立公司在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接受***提供的劳动,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要求中水三立公司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60.36元的诉请,与仲裁裁决认定的数额一致,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予以支持。中水三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举证证明向***发放工资情况。***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诉请欠付工资3517.6元及欠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中水三立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让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提供的社保记录,***自2011年6月起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经折算,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1年2天、2012年5天、2013年5天、2014年5天、2015年4天,合计18天。故***要求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元(3606.2元/月÷21.75天×20天×200%)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得奖金的计算方式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管理办法V2.0》中3.2“报价系数为有效合同额报价÷软硬件采购成本,项目奖金确定为有效合同额的0-3%之间”的规定,应当结合该管理办法的全文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解释。案涉七个项目均为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管理办法V2.0》的3.3.2已明确规定该销售模式下“助销奖励=总奖金额×(助销人考核分÷100),此类奖金额包含在该项目的总奖金额度内”。故该考核办法3.2的内容,应系中水三立公司对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下,如何确定该项目总奖金额的相关规定。***作为委托项目经理,其奖金应为“有效合同额×奖金比例-助销奖励”。***关于七个项目的奖金均应为“有效合同额×3%”、项目经理奖金与助销人员奖金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的奖金确认如下:1、河南平顶山项目,总奖金额151736.4元(5057880元×3%),扣除助销奖励16691元(151736.4元×11/100),奖金为135045.4元;2、山西岢岚县项目,总奖金额63544元(3177200元×2%),扣除助销奖励12073.36元(63544元×19/100),奖金为51470.64元;3、河南辉县项目,无助销人员,奖金为20687.28元(689576元×3%);4、山西娄烦县项目,总奖金额59784元(2989200元×2%),扣除助销奖励11358.96元(59784元×19/100),奖金为48425.04元;5、河南郑州项目,总奖金额17913.5元(3582700元×0.5%),扣除助销奖励4299.24元(17913.5元×24/100),奖金为13614.26元;6、河南河口项目,无助销人员,奖金为29750元(2975000元×1%);7、南阳项目,总奖金额6217.21元(1243443元×0.5%),扣除助销奖励124.34元(6217.21元×2/100),奖金为6092.87元。以上项目奖金合计305085.49元,扣除已付221781.99元,中水三立公司还应支付83303.5元。
***于2015年11月9日离职,故对其与中水三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的事实,予以认定。因中水三立公司未足额支付奖金,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众水三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3606.2元×5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差旅费6139.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要求中水三立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1856元的诉请,未经仲裁程序,故不予审查。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二、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三、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60.36元;四、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元;五、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6139.5元;六、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83303.5元;七、驳回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水三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王娟、肖健、吴亮、刘琴、黄学燕五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五份。证明目的:1、中水三立公司一直以报销款、工资预发、转账等各种方式发放项目奖金;2、中水三立公司不存在拖欠项目奖金的行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主体不是三立公司与情况说明中的五人。我方对该证据合法性不认可,该五人均在三立公司任现职,与公司有利益关系。我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五人中的王娟2011-2012年从事的并非销售工作,刘琴2012-2013也只是从事文员工作,黄学燕2012-2013年从事的是资质申报工作,吴亮是新进人员无销售业绩,该组说明是虚假的。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三立公司所述工资以报销款形式发放,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另三立公司一直在拖欠员工工资奖金,并非是拖欠***一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该组情况说明,在证据性质上是证人证言,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一、8.1项目销售承包管理办法、8.2委托项目经理模式项目销售管理办法、8.3项目助销管理办法。证明目的:存在三种销售模式:承包模式、经理模式、助销模式。二、8.4奖金方案(完整版)、V2.0奖金方案,证明目的:1.通过先后实施的两种奖金方案对比,v2.0方案经理奖金中并未包含助销奖金。2、计算经理奖金的提成点需要确定采购成本,采购成本需要用人单位提供项目的采购合同和采购发票。三、项目销售工作力度考评表。证明目的:助销奖金的考评是项目经理打分。
***另提交补充证据1-9(见2017年2月7日提交的二审补充证据目录)。
中水三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单方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且非新证据。证据二、对8.4奖金方案(完整版)部分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委托项目经理模式中,助销人员的奖金包含在该项目的总奖金额度内,并非“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对于8.4中3.2中“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奖励”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V2.0奖金方案三性无异议,其中3.3.2已明确规定该销售模式下“助销奖励=总奖金额*(助销人员÷100),此类奖金包含在该项目的总奖金额度内”,印证了“委托项目经理的奖金=有效合同额*项目奖金系数-助销奖励”。V2.0奖金方案是意见稿,其中软、硬件“采购成本”是公司在投标时所测算的投标成本价,并非***理解的项目实际产生的软硬件成本,案涉7个项目,其中2个项目仍未开工(河南辉县项目、南阳引丹项目),1个项目正在施工中(河南河口项目),项目未结束,如何能计算出实际产生的软硬件成本?现在***主张所有项目,含未结束项目的奖金,可以印证“采购成本”就是公司在投标时所测算的投标成本价。该组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单方打印体,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看出助销考评是项目经理打分,且并非新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另,关于补充证据1,该短信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而合法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用报销的方式领取奖金是公司的惯例,也印证了公司用报销的方式支付***奖金的事实。短信发送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在该时间以后***并未做过任何项目,其短信中明确说明提成数额为83523.2元。该款项公司已经足额发放。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补充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其内容真实性,且属于单方陈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补充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从邮件截图可以看出,发件人和收件人是同一人,该邮件中陈述的内容是否如其所述,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补充证据4-6,质证意见同补充证据2。关于补充证据7,该证据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按照V2.0的规定,V2.0是2013年1月1日才形成草案的,对于2012年的发放事实无溯及力,及在2012年之时并非严格按照V2.0的付款时间支付奖金。据代理人了解,2012年报销所取得的10万元应该为预支,真正核算项目奖金的时间是2012年的9月份以后。同时对补充证据1-7,我方认为并非新证据。关于补充证据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明细表所发放的奖金是公司根据每个项目的得分计算应发数额后扣除之前以报销、预发工资等方式以后的奖金数额。每年度的奖金计算预发等我方有详细的表格数据计算,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该份表格的数额精确到角分,这是公司通过上百次的计算得出的结果,具有唯一性可以证实公司已经按照既定标准计算发放***奖金。关于补充证据9,工资数额无法进行确定,真实性存疑,不能据此证明三立公司克扣工资。工资的支付本身就是浮动的。据代理人了解,2015年9月是因为***旷工导致工资数额减少的。***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所诉请的拖欠工资是2015年9月至11月,该组证据其单方所罗列的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判决中水三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是否适当的问题。***主张中水三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但其主张应支付35375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按5个月计算出经济补偿金18031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水三立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水三立公司上诉认为已过仲裁时效,无须支付此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申请仲裁在此期间内,故中水三立公司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中水三立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元的问题。中水三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让***享受带薪年休假,故一审判决中水三立公司支付此项工资并无不当,但一审计算天数有误,应变更为21天,此项工资数额为6963.7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614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中水三立公司所提无须支付***差旅费6139.5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水三立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的工资3517.6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1941.5元的问题。***仍未能举证证明该拖欠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失业保险金的诉请,因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应得奖金的计算方式、***应得奖金、已领取奖金的问题。案涉七个项目均为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双方认可项目奖金计算按照《项目销售激励考核管理办法V2.0》执行。该《办法》3.2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规定:报价系数为有效合同额报价除以软硬件采购成本所得的系数即为报价系数,项目奖金确定为有效合同额的0-3%之间,按不同段次分段计提。该《办法》未规定项目销售委托项目经理模式下应减去助销奖励,故本院确认***的应得奖金为349632.39元。原判认定***应得奖金系项目总奖金额扣除助销奖励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5月2日收取的1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项目提成奖的问题,10万报销封面报销人为***,该10万元分两次存入***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2月8日签字领取28423.86元,该款系2011年销售奖扣减“预支奖金”10万元、“春节预发”等款后实际领取的款项,***在签字领款时应当知道该10万元已作为预支奖金扣除,且银行转账记录、报销单等证实***领取10万元销售奖金,故一审认定该10万元为***的项目奖金并无不当。综上,***的应得奖金为349632.39元,扣除已付221781.99元,中水三立公司还应支付127850.4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解除;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260.36元;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差旅费6139.5元;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第四、六、七、八项,即: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632.1元;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83303.5元;驳回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63.7元;
四、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奖金127850.4元;
五、驳回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王 莉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玉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