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784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稻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887548(1—10)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和2018年4月1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林军、赵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五险一金242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月的加班费3408.86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954.4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6日离职。在面试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11月起为原告交五险一金,并且会再招入一人会同周工与原告一起在一个月时间里进行项目开发工作。但原告入职后,上述承诺均未兑现,连原告在职期间的五险一金也未缴纳,而且项目开发时还不断变更需求,致使原告经常加班。工作过程中,周工还经常带口头禅,工作气氛糟糕。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2016年1月的五险一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429元,同时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原告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3408.86元,但原告只掌握部分加班记录,被告应提供完整考勤记录。原告是被迫离职,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954.43元。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加班申请,2、工资条,3、临时合同,4、面试简历,5、工作过程的记录,6、仲裁申请,7、与被告人事主管郭总和许总的录音。
被告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并于2016年2月6日主动离职,但直至2018年2月2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经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且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未受理,故原告的各项实体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限,不应获得支持。二、原告诉状中其事实与理由的自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尚在试用期内,自觉其个人能力无法适应新环境,主动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经被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份的五项社会保险问题。在原告入职后,被告即已经为其申报社会保险手续,因申报手续需要一定期限,而原告入职刚满一个月尚在试用期内即申请离职,故单位无法为其继续缴纳,也无需再缴纳。至于公积金的诉请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且双方也并未约定被告需为其购买,故公积金诉请于法无据。2、至于原告加班费的诉请。被告单位均执行法定的上班时间,即每周工作5天,每天上班8个小时,原告不存在其所谓的加班情形。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加班申请表均为自行制作填写,无被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其加班费数额亦无明确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有原告本人提交的《离职申请》及离职交接表为据,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2、离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交接表。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及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以“个人原因,无法继续为公司服务”为由离职,并办理了离职审批交接手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离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5834.31元。
2018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五险一金242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2月的加班费;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2日作出合劳仲不字【2018】35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2月6日原告申请离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直至2018年2月2日才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的三项仲裁请求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也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兵兵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静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