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执134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I983年8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稻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887548(1-10)。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60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803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260.36元、差旅费6139.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63.7元、奖金127850.4元、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20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931元,总计206227.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06227.96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06227.96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中水三立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同等值206227.96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玉成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