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502民初2160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廖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万程,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
负责人:曾荣华,该卫健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江西樟树三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樟树三建)、郑万程、新余市渝水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区卫健委)工伤保险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390,9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一、第二被告承包了新余市渝水区妇幼保健院在新余市劳动北路新纺院内的建设项目新余市渝水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开工后,被告聘请原告在工地上做事。2017年2月12日上午,原告在建设新余市渝水区××社区卫生中心综合楼时不慎被铁钉刺伤左眼,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三次住院,住院时间17天。原告受伤后一直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致使工伤时间超过。2021年4月19日新余市渝水区城北街道仰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江西新余鉴定中心对原告收到的伤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22日,被告新余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针对原告受伤事宜向新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文,请求进行工伤认定,但因超过受理时限,2022年1月6日新余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只出具一份《说明》,说明原告所受伤害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应评定为七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故本案应属工伤保险赔偿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是主张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原告***受伤后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其直接要求按照工伤标准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星星